李树军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李树军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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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树军;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聊城市人民政府;山东鑫亚格林鲍尔燃油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树军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聊城市人民政府山东鑫亚格林鲍尔燃油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树军 
【当事人-公司】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聊城市人民政府山东鑫亚格林鲍尔燃油系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姚睿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姚睿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恺姚睿李胜勇 
【代理律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丁俊晖几次147【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树军;山东鑫亚格林鲍尔燃油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聊城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称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劳累工作致使腰部扭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其腰部扭伤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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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0:24 
李树军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5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军,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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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李明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睿,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长萍,副市长(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芬,聊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善鲤,聊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鑫亚格林鲍尔燃油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庄福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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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树军因诉被上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以下简称高新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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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部)、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行政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树军系第三人山东鑫亚格林鲍尔燃油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鲍尔燃油公司)职工。2019年3月29日李树军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同年2月2日其在该公司保养设备中劳累、腰部扭伤为由向高新区政工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其与上述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包括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唐某、付岩光、杨英娟的书面证言。格林鲍尔燃油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了“不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向高新区政工部提交了《关于李树军同志情况说明》,不认可李树军的病情属于工伤。同年5月25日,高新区政工部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树军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李树军的伤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受伤非工伤。李树军认为不予认定工伤错误,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重新认定工伤。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高新区政工部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李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高新区政工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2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劳累以致搬水箱上面盖板时腰部扭伤,在并提交署名唐某、付岩光、杨英娟的书面证人证言和王宅村卫生室诊断证明书及该卫生室2019年2月3日、13日、18日的三份处方笺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告李树军称其是在王宅卫生室不见好转的情况下到聊城市中医医院,在王宅村卫生室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的为同一病症。聊城市中医医院作为正规的医院,其所记载的病人情况可信度明显高于王宅卫生室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及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李树军的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李树军在2018年2月19日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背部疼痛休息后部分缓解,2019年2月19日半月前(即2019
年2月4日前)因劳累受凉后出现腰背部疼痛伴双下肢酸痛、麻木不适。在该记录中没有原告李树军诉称的腰部扭伤的内容,原告李树军也未提交该伤情属于职业病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高新区政工部认为无法得出原告李树军是因扭伤所产生的急性症状理由成立,进而认定李树军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伤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受伤非工伤并无不当。被告高新区政工部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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