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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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小学教师节祝福语简短【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鲁13行终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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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诚霞王茂峰鹿文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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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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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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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胡怀晋田璐璐郑长凯 
【代理律所】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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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周付全系上诉人职工,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周付全在车间从事热压工作时被热压机压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主张一审第三人系酒后上工,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且其所述情形也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兰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20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2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1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周付全系原告双威板材厂员工。2019年6月7日19时30分左右,周付全在车间从事热压工作时被热压机压伤,造成右手食中环小指热压伤及右手食中环指未节指骨骨折。2019年12月3日,第三人周付全向被告兰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经劳动仲裁确定周付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作出兰人社工伤认[20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兰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兰山区政府作出临兰复决字[2020]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兰人社工伤认[20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况,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周付全系因自身操作失误受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兰山区人社局所作兰人社工伤认[20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兰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具有合法性。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双威板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三人周付全的右手压伤系其本人酒后上工,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兰人社工伤认[202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
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第三人周付全的右手压伤不属于工伤。 
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3行终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庞艳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宗文,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胡梁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临沂兰山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榴莲怎么保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沈如茂,区长。
     委托代理人凌晨。
     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付全。
     委托代理人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双威板材厂(以下简称“双威板材厂”)因与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山区人社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区
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周付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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