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鲁15行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兵马俑简介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全珂 
【当事人】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全珂 
【当事人-个人】赵全珂 
【当事人-公司】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公务员考试准考证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务信函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赵全珂 
【被告】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客观性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医学生物工程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回应,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利泰公司和受害人赵甜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以事发时赵甜系上诉人职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对赵敏的询问、被上诉人高唐人社局对邹会的询问可以证明,事发时赵甜属于上班途中。关于赵甜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在(2018)鲁1526民初2395
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高唐县人民法院根据各方的过程程度,酌情认定赵敏、赵甜、姜贵亮各负事故10%、45%、45%的责任比例,该判决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尽管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据该判决认定赵甜在案涉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赵甜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赵甜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回应,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48:36 
【一审法院查明】皮蛋瘦肉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甜自2016年3月8日起在利泰公司工作,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利泰公司曾先后于2017年5月27日、7月3日、7月27日、8月28日、
10月11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2018年1月23日、6月28日向赵甜发放工资。2018年6月13日6时30分许,赵甜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高唐县××村镇琉璃庙村出发去利泰公司上班,约6时50分许,赵甜与同行人员赵敏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至高唐县官道街路口北,遇姜贵亮驾驶的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赵甜当场死亡。高唐交警大队未查明该事故的形成原因。赵甜丈夫赵全珂等人以赵敏、姜贵亮等为被告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鲁1526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酌情认定赵敏、赵甜、姜贵亮各负事故10%、45%、45%的责任比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赵全珂于2019年2月24日向高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唐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于2019年2月27日向利泰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利泰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收。2019年3月13日,利泰公司向高唐人社局提交证明,内容为“经调查了解,赵甜虽然为我单位提供过劳务,但属于临时性工作,和单位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高唐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3月1日对邹会(利泰公司前纺车间工作人员)、李莉(利泰公司细纱车间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其中邹会陈述其与赵甜是一个班,事故当天上白班,白班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至下午四点;李莉陈
述其与赵甜在同一车间工作,均为挡车工,平时上班是三班倒;另赵敏在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工作人员2018年6月13日对其询问时陈述赵甜在利泰公司上班两年多了。经调查核实后,高唐人社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2019]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赵甜死亡为因公死亡。2019年4月11日,高唐人社局向利泰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决定书,4月13日利泰公司签收。利泰公司不服高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利泰公司就(2018)鲁1526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1526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鲁1526民再6号民事判决,对各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调整,认定赵敏、赵甜、姜贵亮各负事故60%、10%、30%的责任。赵全珂等人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15民再73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鲁1526民再6号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调整有误,原一审(2018)鲁1526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并无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唐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各方当
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原告送达工作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是否具有确认原告利泰公司与赵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赵甜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关于焦点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本条旨在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工伤认定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防止因存在利害关系造成工伤认定结果的不公正,并无法律规定需告知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名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工作人员名单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原告如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发现被告工作人员存在依法应回避的事由,可通过向被告提出回避的申请以正当行使其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利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告高唐人社局进行的调查应当予以协助,其享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并对此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无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部门需向用
人单位送达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利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回避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对回避程序进行了规定,应当依法保障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将认定工伤工作人员的名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无法知道认定工伤工作人员的姓名等相关信息,无法判断认定工伤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应当回避,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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