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327号 
多宝鱼多少钱一斤【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 
【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榜 
【当事人】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榜 
【当事人-个人】王榜 
【当事人-公司】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榜 
【本院观点】健康教育工作总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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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发时王榜与长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在卷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2019)苏04民终1300号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长河公司与王榜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榜在2018年5月21日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不慎被机器压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长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王榜于2018年4月16日至长河公司工作,工种为线材工。2018年5月21日,王榜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王榜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经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缺损,并于2018年6月1日出院。    2018年8月27日,王榜向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长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482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榜的诉讼请求。王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苏04民终1300号终审判决: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82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榜与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6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受理了王榜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4日,因长河公司与王榜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正在诉讼中,金坛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1月6日,金坛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1月12日,金坛人社局向长河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坛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了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给王榜、长河公司。长河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金坛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长河公司主张其与王榜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王榜与常州市睿创亿达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长河公司未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且与本院(2019)苏04民终1300号终审判决认定的王榜与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相悖,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金坛人社局根据王榜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王榜与长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    王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金坛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金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历经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相关环节,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金坛人社局作出拆迁补偿标准
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河公司与王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4行终3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直溪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荣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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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王少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榜于2018年4月16日至长河公司工作,工种为线材工。2018年5月21日,王榜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王榜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经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缺损,并于2018年6月1日出院。
     2018年8月27日,王榜向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长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该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482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榜的诉讼请求。王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苏04民终1300号终审判决: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82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榜与江苏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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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5月16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受理了王榜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4日,因长河公司与王榜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正在诉讼中,金坛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1月6日,金坛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1月12日,金坛人社局向长河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坛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了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给王榜、长河公司。长河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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