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辽10行终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马伯乐 
【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马伯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张某;岳希昊;周维康 
【当事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张某岳希昊周维康 
【当事人-个人】张某岳希昊周维康 
【当事人-公司】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曹雅玲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刘晓东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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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曹雅玲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刘晓东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雅玲刘晓东张鑫磊 
【代理律所】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魔兽争霸omg【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希昊;周维康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佛山清晖园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3:26 
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10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6415Q,住所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龙树山,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雅玲,系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8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162J,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工商银行网银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系市长。
北京的小吃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雨晴,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绥中县,系岳凤光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鑫磊,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希昊,男,200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葫芦岛绥中县,系岳凤光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绥中县,系岳希昊母亲。
     原审第三人周维康,女,200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葫芦岛绥中县,系岳凤光继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绥中县,系周维康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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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108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雅玲、刘晓东,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韩雨晴,原审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岳凤光家属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岳凤光2015年8月14日受伤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急救中心120急救病历及中止申请等材料。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中通字20160802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岳凤光工伤认定案。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岳凤光是工亡。2018年8月7日,辽阳人社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807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1月7日,辽阳人社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中通字20181107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
岳凤光工伤认定案。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提交举证材料,认为岳凤光工伤认定案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间,岳凤光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能认定视同工亡。原告补充提交了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413号民事判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1750号民事裁定、录音资料整理等材料。被告人社局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责任认字[2019]002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决定书,认定岳凤光是工亡,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责任认字[2019]002号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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