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魏善庄环境保洁中心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富士拍立得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
伊能静照片【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魏善庄环境保洁中心;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北京魏善庄环境保洁中心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魏善庄环境保洁中心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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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魏善庄环境保洁中心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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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高某某于1957年9月24日出生,生前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枣林村村民。李立成系高某某之子。2017年7月10日,高某某与魏善庄保洁中心签订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18日起由高某某负责北京市大兴区兴隆庄小桥到魏永路红绿灯段范围内的卫生保洁。高某某的上、下班时间是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每周休息一天。2017年7月19日13时55分,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东大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7年9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京公大认字[2017]第Z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高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向魏善庄保洁中心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大兴人保局经调查认定高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东大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情形,属于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高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该事实,大兴人保局认定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对大兴人保局所作上述认定应予支持。在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李立成在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对高某某予以工伤认定的申请前,因请求确认高某某与魏善庄保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要求魏善庄保洁中心支付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因此,大兴人保局受理李立
成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的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善庄保洁中心关于撤销大兴人保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判决大兴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魏善庄保洁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魏善庄环境保洁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00:59
【一审法院查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魏善庄保洁中心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魏善庄保
洁中心、大兴人保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qq冲值中心【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善庄保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大兴人保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并判令大兴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魏善庄保洁中心的上诉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李立成在此后提起的诉讼均非解决劳动争议,因此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于2019年7月17日到期,其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受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人民法院已认定魏善庄保洁中心与高某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违约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高某某无证驾驶、违反分道行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损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魏善庄保洁中心与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高某某应自行承担全部法
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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