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杨发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1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武饶辉华揭颖
【审理法官】冯武饶辉华揭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杨发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晓亮
【当事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杨发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晓亮
【当事人-个人】杨发孙吴晓亮
【当事人-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翁向东
【代理律所】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
【被告】杨发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晓亮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按照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限,依据相关的计算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杨发孙遭受损失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限,依据相关的计算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杨发孙遭受损失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上诉人黎川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被上诉人阳光保
险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承保证明均是复印件,一份承保证明是彩印,一份承保证明是黑白印,承保证明上明确备注了本保险证明仅作参考使用,被保险人只能使用正式的保险单进行索赔,而且黑白印的承保证明还备注了本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出险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上诉人黎川顺丰公司不能提供正式的保险合同和保单,仅凭承保证明复印件要求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34:02
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杨发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民终12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住所地黎川县日峰镇阳光城某某第某某店。
法定代表人:沈锦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鹏,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发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物资控股置地大厦某某某某iv>法定代表人:王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晓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黎川营业部(以下简称黎川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发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吴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川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赣102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金额时,没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有效证据,应予调整。2、一审判决上诉人黎川顺丰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本案肇事车辆是上诉人总公司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承保证明的约定,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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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发孙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黎川顺丰公司应该提供资产编码,确认肇事车辆系承保车辆,没有特别通知认保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承保,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晓亮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发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黎川顺丰公司、吴晓亮赔偿原告杨发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3210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受理后,吴晓亮申请追加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通知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吴晓亮为黎川顺丰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17日15时10分左右,吴晓亮工作期间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至黎川县工业园区垂高一路路段时与杨发孙驾驶的无牌照广本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杨发孙、吴晓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发孙到黎川县中医院就诊。2020年4月7日,黎川县公
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黎公(交)认字【2020】第03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照宗申牌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吴晓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27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发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外踝骨骨折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综合评定杨发孙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晓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晓亮系黎川顺丰公司员工的快递派送员,在派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发孙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黎川顺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晓亮提出杨发孙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黎川顺丰公司提出杨发孙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理应采纳,
杨发孙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业,有劳动收入,但不能证明每月工资7200元,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吴晓亮、黎川顺丰公司提出事故车已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4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案损失没超出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吴晓亮、黎川顺丰公司仅提供承保证明,未提供保险合同和保单,承保证明原件与复制件不一致,且承保证明明确规定仅作参考使用,而应以保险合同为准,被保险人只能使用正式的保险单进行索赔。提供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信息复制件四份也不能证明实际出险车辆为投保车辆,故对吴晓亮、黎川顺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发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32.8元。2、护理费60天*41444/365天=6813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20天*49223/365天=16182.9元。5、摩托车修理费28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27508.7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杨发孙表示自愿承担20%的损失,即550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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