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的实施办法
XX县关于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等缴款缴费义务人的缴款缴费(以下统称社保基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本办法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是指各级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是指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第三条社保基金管理按照“单一账户、集中收付,集中审批、统一开户,翔实准确、直接缴拨,全程控制、安全完整,依法理财、严格监管”的原则,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健全基金安全管理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和人员管理,依法合规管理使用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二章社保基金单一账户和定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经办机构设立收入过渡户,组织和核算社保基金收入。经办机构可在各代理银行或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设立一个一级总收入账户,用于核算各项社会保险险种的收入。
第五条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入过渡户和支出账户,组织和核算社保基金收入和支出。
第六条各项社保基金收入应由各缴款缴费义务人直接缴入收入过渡户;各项社保基金支出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直接支出户。
第三章社保基金账户设置
第七条各级经办机构开立(增设)、撤销及变更基金银行账户,应严格执行“各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户应由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集中审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开设”的规定,凡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一律不得开立、撤销或变更银行账户。
(一)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保基金的主管部门,各级经办机构在办理社
保基金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时,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撤销或变更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批登记。
(二)社保基金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登记后,经办机构应到代理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由代理银行报人民银行审批。
(三)经办机构应将集中审批和统一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及时报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抄报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社保基金开户银行应由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政策,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认定,订立委托管理协议。经办机构应在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开户银行范围内,依照各项险种的需要和规定的程序与代理开户银行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第九条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资金安全原则、周到服务原则、正常孳息原则与代理银行,依照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定,签订并共同执行协议、合同,厘清相互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代理银行要严格按照契约规定,经办社保基金的收支业务。
(一)资金安全原则。代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和严密的内控机制,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二)周到服务原则。代理银行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为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高效、快捷和周到的服务。经办社保基金收支业务的人员应熟悉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对各类收支票据具有鉴别能力。
(三)正常利息原则。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从代理银行获取存款利息收入。严禁以违规存款或投资等方式获取非常规收入或高额收益。
第十条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不得将社保基金存放在非代理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规范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管理,清理撤销所有未经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集中审批和统一开设的账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与未经集中审批的账户发生资金缴拨业务。各级经办机构的各项社保基金收支专用账户,应按照规定程序统一申请开设。如何办理基金定投
第十二条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经办机构应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各级经办机构的各项社保基金收支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社保基金收付管理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应在单一账户和封闭账户体系内收缴和使用,各项收入和支出应严格执行集中统一核算制度,不得把社保基金账户与本单位其他账户混用,不得由一个部门同时管理核算两种不同性质的基金。
第十四条社保基金筹集管理
(一)社保基金筹集,应由缴费义务人直接收入过渡户。按月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二)社保基金应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按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保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和坐收社保基金。
(三)严格禁止设置收入过渡户滞留或转移收入,不得通过中介机构等非社保经办机构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社保基金拨付管理
(一)社保基金的申请拨付应坚持按部门预算、按用款计划、按项目进度和按规定程序的原则办理,并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执行。对于个别临时性用款事项,申请单位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进行申报,文件中应明确收款人、收款账号和款项用途等要素。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依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报请审批。
(二)社保基金支付由财政直接拨入支出户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三)社保基金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严格禁止设置支出过渡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滞留、截留、转移、挪用、挤占或坐支社保基金,不得通过中介机构等非社保经办机构代办任何社保支出项目。
(四)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拨款,应设置预算、业务、会计部门,设立经办、复核、审批岗
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禁止业务、预算、会计合一,单一环节拨款和简化程序拨款以及其他制度缺失和管理不严的问题。
(五)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六)业务部门设置经办、复核、按期审核汇总各经办机构上传的审核无误数据信息生成拨付数据,应按照三级资金审核签字制度,经办人审核、股长审批和分管副局长签字后,国库部门足额拨付。
(七)社保股收到数据后,经办人审核、股长审批和分管副局长签字后,方可进行拨付。严格禁止简化程序拨款以及其他违规管理行为。
(八)严格执行初审复核制度,办理向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须经财务部门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复核;代理银行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拨款时,须经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审核和复核。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简化基金拨付、审核和复核手续。
(九)建立“一票拨款止付”制度。经办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执行各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管理制度。经办人员对基金支付过程中存在的任何一个风险环节和可疑问题提出质疑时,应立即停止该款项的支付,经核实确认无误后再行支付。对申请手续不全、用途不明、印章不清、凭证填制不规范的支付申请不予办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止付制度的执行。
第十六条社保基金结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如遇国家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社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基金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办机构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定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并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社保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增强责任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风险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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