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闫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0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闫云玲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闫云玲
【当事人-个人】闫云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
【被告】闫云玲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进行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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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进行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相应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经依法鉴定,案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并非闫云玲书写,上诉人疏于履行合同审查义务,未经被上诉人本人同意并签名,将被上诉人列为担保人,最终导致被上诉人银行征信系统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且在闫云玲多次请求更正时仍不予更正,给被上诉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康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余额查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28:2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闫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0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云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康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闫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主审人)、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行康平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贷信息,源于被上诉人名下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和侮辱被上诉人的行为;2.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传播,因此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后果。3.银行未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借款人在借款时,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提供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对担保事实是明知的,且与借款人有联系,原审判决仅以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就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进而判处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
诉人主张其名誉因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受到损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闫云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闫云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在个人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想在沈阳贷款购买一处房产,但开发商的售楼处负责同志经网上查询,说是原告在银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办理贷款。于是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康平县支行自行查询,发现还款责任信息中尚有30,000元的担保余额记载。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方以数据不能自行更改为由,不予处理解决。信用报告上的30,000元担保,主债务已经结清,原告有凭据为证。另外从贷款发生的2004年直到今日十六年,银行方面从未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早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这样的信用报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名誉,故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查询,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原告名下存在一笔担
保贷款已逾期,贷款开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责任人类型为保证人,还款金额为30,0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还清。2021年3月15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第四页‘担保人’处的‘闫云玲’三字不是闫云玲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笔迹经过鉴定非原告本人签字,由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予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过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名誉失信损失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消除原告闫云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闫云玲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失信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闫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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