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俊峰与天骄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蔚堃马学英蔡世杰
【审理法官】杨蔚堃马学英蔡世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俊峰;天骄航空有限公司
【当事人】毕俊峰天骄航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毕俊峰
我爱他 歌词【当事人-公司】天骄航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阵芳经世律师事务所;菅美燕经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阵芳经世律师事务所菅美燕经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阵芳菅美燕
【代理律所】经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毕俊峰
【被告】天骄航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毕俊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在于毕俊峰与天骄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装修异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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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毕俊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在于毕俊峰与天骄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单纯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来判断,而应当以是否实际用工来确定。本案中,毕俊峰认为天骄公司未向毕俊峰提供“工作岗位”而无法提供劳动,鉴于飞行员是特殊行业,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其入职新的航空公司涉及多项证照、手续的移转和交接,需要由飞行员向新的航空公司提交的证照和手续。除了毕俊峰主张因其退出成都航空运行时间已超过24个日历月而无需提供的技术档案外,还有飞行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而在毕俊峰与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
局行政诉讼一案中,毕俊峰主张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毕俊峰不能办理执照关系的转移,且根据毕俊峰与天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引进费的约定,天骄公司向毕俊峰支付的引进费中包括支付毕俊峰原单位的流动赔偿金,可知毕俊峰应当承担与成都航空协调移转相关证照、手续的义务,故毕俊峰不能入职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天骄公司,毕俊峰与天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与天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及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基于以上规定,毕俊峰请求天骄公司为毕俊峰缴纳“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该诉求毕俊峰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毕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毕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14:53
清明节高速公路免费几天二年级期末试卷毕俊峰与天骄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俊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骄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玉涛,该公司董事长。办公管理制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美燕,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天骄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俊峰,被上诉人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芳、菅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鞋城 毕俊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内010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毕俊峰与天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骄公司为毕俊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判令天骄公司支付毕俊峰工资28个月(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工资336万元;3.判令天骄公司为毕俊峰缴纳“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生育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4.判令天骄公司给付毕俊峰经济补偿款300000元(2.5个月工资)。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天骄公司负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一、2017年3月30日毕俊峰与天骄公司签订了《天骄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天骄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因天骄公司拖欠薪酬超过九十天及未依法为毕俊峰缴纳社会保险
而违约,毕俊峰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书面通知天骄公司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但天骄公司拒不为毕俊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进而影响毕俊峰重新入职,侵害毕俊峰的劳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仅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用工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直到毕俊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均不是毕俊峰不提供劳动,而是天骄公司无法为毕俊峰提供“岗位”。因此,一审法院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事实。二、对于毕俊峰诉请天骄公司应支付的薪酬、为毕俊峰缴纳五险一金及给付毕俊峰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明显不当。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天骄公司处于筹建阶段,不能为毕俊峰提供工作岗位,按照双方约定,在此期间天骄公司要支付毕俊峰薪酬,每月12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天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毕俊峰缴纳“五险一金”。天骄公司的前述义务是依据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合同而确立,劳动合同存在,天骄公司就应当履行缴纳义务。同时由于天骄公司先期违约,毕俊峰解除劳动合同,天骄公司依法应给付毕俊峰2.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毕俊峰在一审法院的诉求并非无据,而是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抛开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必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毕俊峰上诉至二审法院,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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