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与刘红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与刘红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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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妍王丰伦卜晓飞 
【审理法官】庞妍王丰伦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刘红菊 
【当事人】伟人成功的励志故事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刘红菊 
【当事人-个人】刘红菊 
【当事人-公司】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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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红菊 
【本院观点】夏普电视怎么样关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争议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见刘红菊确存在加班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争议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见刘红菊确存在加班事实。汇林公司虽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计算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汇林公司无法说明工资表中所列加班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及对应的加班时长,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可知,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因此,汇林公司关于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红菊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汇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的刘红菊加班时长及应得工资,并考虑刘红菊用餐情况核算的刘红菊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汇林公司关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依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刘红菊的工作年限,其在上述期间可休年休假10天。汇林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刘红菊休年休假,并提交其公司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予以佐证,但刘红菊对此不予认可。汇林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办法已向刘红菊公示及实际实施,亦未能提交刘红菊年休假申请及审批等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刘红菊实际休了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汇林公司的主张,判令其公司向刘红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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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汇林公司,岗位为UV机长,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每月2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汇林公司为刘红菊缴纳了
社会保险。刘红菊实行标准工时制,半个月一倒班,早班为上午8:30至晚8:30,晚班为晚8:30至次日早8:30,早班能吃中午饭和下午饭,晚班23:30能吃一顿饭。刘红菊主张每次用餐时间为0.5小时;汇林公司则主张每次用餐时间为1.5小时。刘红菊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其请了一个月病假,工资发放至2019年3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2019年7月3日,刘红菊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汇林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生育津贴2606元;2.汇林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00元;3.汇林公司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5931元;4.汇林公司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4744元;5.汇林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97元;6.汇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200元;7.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刘红菊与汇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330-1号、[2019]第5330-2号裁决书,前者裁决:一、汇林公司支付刘红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生育津贴2606元;二、汇林公司支付刘红菊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1181.88元;三、汇林公司支付刘红菊2017年8
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1545.32元;四、确认刘红菊与汇林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刘红菊其他仲裁请求。刘红菊同意该裁决的第一、四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法院。汇林公司同意该裁决的第一、四、五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法院。后者裁决:一、汇林公司支付刘红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78.16元;二、驳回刘红菊其他仲裁请求。刘红菊不同意该裁决书的全部内容,诉至法院;汇林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书第一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刘红菊针对[2019]第5330-2号裁决书起诉为由,驳回汇林公司请求。    刘红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提交了劳动合同(2011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25日)。汇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之后双方又签了合同。    刘红菊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175元,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汇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刘红菊的月平均工资为5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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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红菊与汇林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330-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裁决,
即“汇林公司支付刘红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生育津贴2606元”;“确认刘红菊与汇林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刘红菊主张其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到期后,汇林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并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汇林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反驳。刘红菊虽主张其签订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红菊认可汇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刘红菊要求汇林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刘红菊实行标准工时制,半个月一倒班,早班为上午8:30至晚8:30,晚班为晚8:30至次日早8:30,早班在单位吃两顿饭,晚班吃一顿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用餐时间,双方存在分歧,故法院酌定每次用餐时间为0.5小时。刘红菊主张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及周六日加班;汇林公司认可刘红菊偶尔存在加班,但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表予以佐证。刘红菊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表及证明目的。因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实际
发放工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基础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工资等”与工资表的构成项目相符,故法院对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认定,据此核算刘红菊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经核算,刘红菊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277.5小时,周六日加班1298小时。汇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刘红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刘红菊要求汇林公司支付上述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红菊要求汇林公司支付其他期间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刘红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汇林公司之前存在工龄,故法院以刘红菊入职汇林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刘红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2019年4月1日离职,2019年7月3日申请仲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休息,故刘红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可休10天年休假。汇林公司主张刘红菊的年休假与春节假期一起休,并提交了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予以佐证。刘红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仅为汇林公司的规定制度,不能证明实际给刘红菊安排了年休假;汇林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未显示年休假的休假情况,工资表中春节放假当月的工资
明显少于平时各月发放的工资;汇林公司未能提交刘红菊年休假申请及审批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汇林公司未安排刘红菊休了上述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刘红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刘红菊要求汇林公司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红菊主张2019年4月1日汇林公司要求其离职,其同意,故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汇林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刘红菊因本人健康状况自行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予以佐证。刘红菊认可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交汇林公司要求其离职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刘红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刘红菊要求汇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刘红菊与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红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生育津贴2606元;三、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红菊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486.18元;四、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红菊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0161.67元;五、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红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
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24.29元;六、驳回刘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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