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君、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文君、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九重阳节诗句【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345、13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 
【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文君;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文君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文君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文君 
【被告】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描写秋天景的成语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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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加班工资。罗文君与欣粤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下签订,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按实际加班工时乘以1.3倍计算补发罗文君2013年的加班费。虽然“1.3倍"计算标准的表述不同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但罗文君每月的劳动报酬在扣除社保后每月实发工资在6000多元至10600多元不等,按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折算后,每月所领取的工资均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视为欣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给罗文君。另外,双方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协议后,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至罗文君提起仲裁申请前该计算标准已履行5年多,罗文君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罗文君认可了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最后,欣粤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有向罗文君提供考勤表、工资条。可见,罗文君在每月领取加班工资时,对加班时间以
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均是知晓的,且自2014年4月起对所领取的工资并没有提出过书面异议。综上,结合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多年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按照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折算出的工资基数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损害罗文君的利益,应视为欣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罗文君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文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怎样回回收站删除的文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罗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1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确认罗文君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欣粤公司,任印刷机长一职,罗文君现仍在欣粤公司工作,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和14:00至18:00,每月休息2天,月基本工资为706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有工资条发放,欣粤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和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已支付罗文君加班工
资共38288元。    2014年4月11日,甲方为欣粤公司、乙方为罗文君签订的《协议》约定:1.公司补发罗文君去年一年加班费(按实际加班工时乘以1.3倍计算);……5.罗文君承诺星期一(4月14日)向劳动管理部门(增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撤销对欣粤公司的申诉等内容。庭审中,欣粤公司称加班工资不分时段按1.3倍计算从2014年签协议后沿用至今,2007年至今全厂生产线员工都是按1.3倍计算加班费,罗文君2007年入厂时是固定工资,两三年后公司业务量增大加班多,罗文君提出要求加班工资,当时协商好按罗文君工资的60%计算加班工资;过了两年,罗文君又提出要按生产线员工一样按1.3倍计算加班工资,所以双方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如果罗文君对1.3倍计算加班费有异议,应在2014年签订协议后提起诉讼,但罗文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已接受公司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罗文君称2014年因加班工资与公司发生纠纷,公司才与其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其入厂时是固定工资没有加班费,其他员工按1.3倍计算,一年多后才按16元/小时计算其加班费,其认为不合理,后才按1.3倍计算,但其认为按1.3倍计算也不合理,加班费太低,提起诉讼。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份、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的考勤表记载了各月份上下班打卡的时间、手写的累计加班时间。其中: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份各月份累计加班时间为35小时、30.5小时、102.5小时、26.5小时、26.5小时、28母亲节对妈妈说的一句话
小时、6.5小时、66小时、21小时、21.5小时、39小时、73.5小时、115小时、23小时、54.5小时、23小时、13.5小时、48.5小时、32.5小时、44.5小时、28.5小时,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各月份累计加班时间为34.5小时、38小时、87.5小时、6.5小时。庭审中,罗文君称每个月公司核对加班时间时都复印一份考勤表给其本人。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份、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的工资条记载罗文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构成,每月的工资条均备注了加班小时数,2017年1月起基本工资为6610元/月,2017年3月起为6760元/月,2018年8月起为7060元/月,每月扣除社保后实发工资在6000多元至10600多元不等。工资条中备注的加班时间除2017年1月份39小时、2017年3月份106.5小时、2017年9月份22.5小时、2018年1月份114.5小时、2019年1月份89小时外,其余备注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表对应月份手写累计加班时间一致。庭审中,欣粤公司称公司已足额支付罗文君加班费,工资条和考勤表备注的加班时间包括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不分时段按基本工资130%。罗文君称工资条的加班时间包括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时间,是按每月30天及1.3倍计算。    2019年6月4日,罗文君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欣粤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122043元。2019年9月6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9]839号
仲裁裁决书,裁决:欣粤公司支付罗文君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82486.5元。欣粤公司、罗文君不服该裁决,在期限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罗文君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欣粤公司,月基本工资7060元,有工资条发放,每月休息2天,现仍在职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罗文君在欣粤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固定、每月休息天数固定,欣粤公司实际上是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且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罗文君与欣粤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按实际加班工时乘以1.3倍计算补发罗文君2013年的加班费,罗文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到欣粤公司的胁迫才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1.3倍计算加班工资,至罗文君提起仲裁申请时该计算标准已履行5年多,且欣粤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有向罗文君提供考勤表、工资条,考勤表有显示每月累计加班时间,工资条也有显示每月发放的加班工资并备注相应的加班时间。由此可见,罗文君对每月领取的加班工资是清楚如何计算得出,但罗文君自2014年4月起对所领取的工资并没有提出过书面异议,其应知道每月的工资报酬是相应的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的劳动报酬,且扣除社保后每月实发工资在6000多元至10600多元
不等,罗文君每月所领取的工资均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视为欣粤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给罗文君。因此,在双方已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后,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欣粤公司无需支付罗文君加班工资差额,故对罗文君主张欣粤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判决:一、欣粤公司无需支付罗文君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正常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82486.5元;二、驳回罗文君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罗文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文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欣粤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加班费135123元。事实和理由:1.欣粤公司主张我方自愿将加班费算在基本工资里直接发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我方多次就加班费与公司老板和主管交涉,欣粤公司以订单少、效益不好为借口,说等效益好了再发加班费。2.我方与欣粤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系因我方向增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其他无关。3.欣粤公司恐吓、威胁员工。4.欣粤公司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5.欣粤公司强迫我方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思恋短信6.欣粤公司不顾员工反对,增大员工工作量。7.一审法院审理不公,我方在开庭之前没有收到欣粤公司的起诉材料,庭审中也没有给我方辩解的机会。    综上所述,罗文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文君、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3345、13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13345号案原审被告、13346号案原审原告):罗文君。
     被上诉人(13345号案原审原告、13346号案原审被告):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横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伯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上光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文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欣粤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欣粤公司)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4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文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欣粤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加班费135123元。事实和理由:1.欣粤公司主张我方自愿将加班费算在基本工资里直接发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我方多次就加班费与公司老板和主管交涉,欣粤公司以订单少、效益不好为借口,说等效益好了再发加班费。2.我方与欣粤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系因我方向增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其他无关。3.欣粤公司恐吓、威胁员工。4.欣粤公司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5.欣粤公司强迫我方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6.欣粤公司不顾员工反对,增大员工工作量。7.一审法院审理不公,我方在开庭之前没有收到欣粤公司的起诉材料,庭审中也没有给我方辩解的机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欣粤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欣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罗文君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824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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