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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3)**0522刑初**
公诉机关**。
被告人**,曾用名**,*,******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因涉嫌开设罪被抓获,****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
辩护人**,**律师。
****刑诉(20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开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指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至******期间,被告人**分别在县城**和****的民房内,组织多人用麻将牌“推对子”和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66次,从中共抽头渔利6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的赌具、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查获的现金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罪。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认罚,可从轻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有不同意见,因为她常常参与赌博有多次输钱,所以获利只有25000余元,并不是指控的63000元,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开设罪的罪名错误,根据被告人组织赌博的方式、获利等行为应当定为赌博罪是适当的。第二、起诉书认定的赌博获利数额错误,应该为在办案部门落实的26000余元。第三,扣押的车辆不是用于接送赌客的车辆,应依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至****,被告人**以每月400元价格在****租用一间民房作为赌博用场所,******之后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用县城东边**一处民房作为赌博场所。期间采用电话
、等方式通知联络赌客,以及给部分赌客发红包凑人数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前期使用打麻将收取费用,后期采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被告人**总共抽水渔利63000元。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载明,接上级指令,**辖区**有人聚众赌博,遂于******组织进行查处,并立案受理。
2、抓获证明载明,******晚23时许,民警在**一民房内将**及参与的其他赌博人员抓获。
3、证人**某某证实,****的时候,**要租她在****电动车隔壁的房子,说的是每月400元,**总共支付了1200元钱。
4、证人**证实,**他要钱租房子进行赌博,每天300元钱,所以他就在******起将**2组的房子租给了**。
5、证人**证实,他和**关系比较好,所以就帮忙给**拉人到**租赁的地方进行赌博,赌博的
事情都是**组织的,主要是用麻将牌进行推对子比大小,他帮忙过程中没有得到好处费或者分红。
6、证人**证实,他和**是干兄妹,是在以前打麻将时候认识的。**在****在**南边租来的民房内开的,就是用麻将推对子赌博的,他偶尔参与几次,能输一点钱。
7、证人**证实,她参与赌博是在县城一个地方和**一家房子内,到**是一辆白面包车将她和“**”拉到村子里面赌博的地方的,赌博就是用麻将牌推对子比大小,饼子36**加上红中共40**牌进行的,每局四人参加,轮流坐庄偏家下注,每次每人2**牌比大小,最低90元起居,上不封顶。她和“**”有联系,“**”的昵称是“蓦然回首”,是“**”带她去的。******至****她参与赌博大约5次,共输了20000元左右。赌博场子是“**”组织的,每局抽成30元也是“**”抽成的。“**”就是指认笔录及照片中的**。
8、证人**、**、**证实,他们是**约到**后又坐一个白面包车到了**里面一户人家,有时候参与赌博,有时候观看。赌博就是用麻将推对子比大小,有庄家和偏家对赌,**从中抽水获利。
9、证人**、**、**等10余人证实,他们到**一家人家去赌博的,组织者是一个叫“**”的*人,现场使用的都是现金,“**”在赌博过程中进行抽水。
10、证人**、**等人证实,他们在****电动车隔壁房子内参与赌博了几次,就是用麻将牌推对子比大小,有个叫**的*的负责抽头渔利,每轮赢的人给**30元或者50元,输的人不给。**有时候打电话或者让去打牌,并发给100元或者200申请电动车牌照元的“腿子费”。
11、证人**、**、**、**等10多人证实,他们在****电动车隔壁房子内参与赌博,就是用麻将牌推对子比大小,每人每次发2**牌进行比大小,**负责抽水,就是每轮向庄家抽水30元。
12、指认现场照片21**载明,**及部分参赌人员指认**和**赌博场所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
**、**、**、**、**、**、**等十多人均在10**不同*子照片中,辨认出中抽水的人“**”、“**”,就是**。
14、电子提取证明及**手机中抽水记录截图共计11**,能够证明**在“发财”中记录的抽水数额的情况,“水、抽水、收入”记录的数额为63000元,“下水、输”记录的数额未计算在抽水渔利之内。
15、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民警对**开设的**赌博场所和**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
16、**的通话详单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能证实其与部分参赌人员的通话情况和相互转账情况。
17、检察院收取**查获金额11315元,已经转入**账户。
18、车辆查询信息载明,**E***N1**汽车,所有人为**。
19、**的聊天记录截图若干载明,**与部分参赌人员进行联系打牌、转款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载明,**,曾用名**,*,出生于******。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被告人**供述,她组织人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4人一桌使用麻将中的筒子
和红中,每个人轮流坐庄,庄家和其他三人对赌,每锅她抽水30元。她在中记录的“水”以及不同数字,就是抽水收入的记录,民警累计的抽水69200元属实。民警查获她身上的11315元是用来各参赌人员兑换现金的钱。她每天都会通过打电话或者发的方式询问这些参赌人员是否赌博,将位置发给他们,并让**开车接那些参赌人员,有时候**也替她在晚上照看和抽水。**一般不上场,如果缺人她就参与赌博。******至****她在**南段**电动车隔壁租的房子作为赌博地点,******至****在****家租的房子作为赌博地点,每天给**300元。手机的“发财”里的**很少到来,**平时就是帮忙接人和倒水,**和**都没有参与组织赌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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