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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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陵区利电动车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14号。
经营者:解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电动车牌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军,*,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明,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陵区利电动车销售部(以下简称利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朱洪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销售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朱洪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词和利销售部营业执照就认定朱洪军的工作时间从利销售部成立之日起至2021年5月5日,过于武断。2.2021年5月5日朱洪军以利销售部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整个原审过程,原审法院均没有询问朱洪军是否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保,或朱洪军是否自行缴纳了社保。朱洪军在每月按时发放的薪水中均存在社保补贴这一项,假如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朱洪军在利销售部工作了7年,朱洪军为何早不提?3.关于加班工资,分为双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利销售部从事电动车销售和维修业务,属于服务行业,作息时间不能简单套用劳动法的规定。该行业的特性是周末繁忙,平时基本没事。朱洪军的薪酬结构是底薪加提成,其就需要在周末客流量大的时候上班以增加收入。虽然存在朱洪军双休日上班的情形,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双休日加班。至于延时加班,原审法院仅凭朱洪军提供的4天的视频推导其2年的延时加班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
朱洪军辩称,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利销售部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是为了逃避责任。
朱洪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周末加班工资:4000/21.75×4×2×36=52965元、每日延时加班工资:4000/21.75/8×26×2×1.5×36=64551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8至2020):清明、端午、国庆、元旦、劳动节7×4000/21.75×3×3=11586元;2.2020以及2021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5×1/3)×4000/21.75×3=364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4000=30000元;4.支付2020年6、7、8、9高温津贴:1200元;5.失业金损失:2020×0.75×14=21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销售部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成立。朱洪军在利销售部处工作,一开始从事售后工作,2016年春节时调到门店做销售直至离职。利销售部门店有空调。朱洪军平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朱洪军在职期间,利销售部未替其参加社会保险。
2020年武汉疫情期间,双方确认利销售部闭店30天,朱洪军因此放假30天。
2021年5月5日,朱洪军通过方式向利销售部经营者解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利销售部:因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停工留薪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等违法行为,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迫离职,
特此通知。
2021年7月8日,朱洪军就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失业金损失争议一案将利销售部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22日,朱洪军以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遂于当日出具确认函。朱洪军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
利销售部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5月的四张工资明细显示,朱洪军这四个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890元、3862元、3544元和5091元。朱洪军每月的岗位工资为1500元、保险补贴为600元,职务津贴为500元、工龄工资为300元、管理考核为300元,餐费补贴为300元。另,朱洪军每月的销量考核和销量奖金两部分工资项目,数额不等,该四个月分别为187+203元、211+151元、29+15元、300+1291元。2019年12月和2021年5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7天和31天,其他两份工资表未记载出勤天数。
对于争议的焦点:1.朱洪军的入职时间
朱洪军诉称其从2014年5月1日入职利销售部处。为此朱洪军提供了出庭证人邹某的证言,
邹某陈述:利销售部的这个店面原本2013年的时候是某工厂的人开的,后来过给了解健。我原先就在利销售部处工作,所以朱洪军2014年5月1日至利销售部处我是知道的,朱洪军一开始是在售后修车的。我是在2018年年底离开利销售部处的,当时朱洪军已在门店卖车了。修车没有提成工资,卖车有提成工资。利销售部质证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朱洪军提供了与利销售部处经营者解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其中解健说:作为我们来讲是什么呢?我们14年到扬州来……朱洪军以期证明自己2014年开始至利销售部处工作。对此,利销售部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中说的是2014年解健和妻子2014年来到扬州开店,而不是朱洪军的入职时间。
利销售部认为朱洪军于2014年6月13日是才注册成立,所以朱洪军不是2014年5月1日入职,朱洪军具体的入职时间利销售部不清楚。
2.朱洪军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朱洪军认为其每月加班4天,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朱洪军提供了
2021年4月至5月大致二十多天利销售部门店的监控录像光盘,以期证明朱洪军在利销售部处上班时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至晚上7点,扣除吃饭1个小时,每天加班2个小时以上。利销售部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监控录像仅能反映当天的情况。
经一审法院核查,朱洪军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记载的是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每天上午7点左右约一个小时的监控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每天下午17点左右约40分钟的监控。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利销售部门店每天7点开门营业,17点关门打烊,朱洪军是7点上班17点下班。
邹某出庭时陈述:2014年5月1日朱洪军在利销售部处工作后,朱洪军的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8点至晚上6点或7点,吃饭是轮流吃,中午没有休息。一个月休息四天。每年春节正常放5天,还有人需要值天,初一初二初三不上班。利销售部质证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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