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法院公布4起案例,涉及假冒“暴龙”、“⼤润发”、“⼩⿓坎”等著名商标!
今天是第⼗九个“世界知识产权⽇”,为了更好地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知识,昨天上午,丹阳法院召开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各界通报近年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亮点⼯作,发布了4起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
⾃2013年7⽉1⽇⾄2019年4⽉17⽇,市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90件,审结669件。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案由分布来看,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最多,达540件,占全部案件78.26%,其中绝⼤部分是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其次是侵害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纠纷,共有69件,主要是、企业宣传⽹站等未经著作权⼈许可在互联⽹上传播相关⽂章、图⽚等;此外,侵害著作权纠纷计68件,主要是KTV等娱乐场所未经著作权⼈许可使⽤、播放相
关“MTV”等⾳乐电视作品。
下⾯,我们公布4起典型案例,涉及假冒“暴龙”、“⼤润发”、“⼩⿓坎”等著名商标,以及未经授权转载⽂章、侵犯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的案例。
“暴龙”眼镜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商标的专⽤权⼈,其⽣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2015
年“Bolon”商标被国家⼯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6⽉,原告市场调研⼈员发现,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某眼镜批发部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权,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于同年6⽉26⽇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为进⾏了证据保全。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销售侵犯“Bolon”等商标专⽤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侵权⽀付的合理费⽤共计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太阳镜系从上门推销的商贩处购得,⽽且仅此⼀副,并⽆其他销售⾏为,希望法庭酌情确定赔偿⾦额。【法院裁判】
⼀、被告于本判决⽣效之⽇起⽴即停⽌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权的⾏为;
⼆、被告于本判决⽣效之⽇起⼗⽇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侵权所⽀付的合理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早在2014年丹阳法院取得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时候,原告公司即“Bolon”商标权利⼈就开始在丹阳市眼镜零售市场开展了打假维权活动,当时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基本在被告赔偿1万元左右的幅度进⾏了调解。经过⼀系列维权诉讼,丹阳市内眼镜零售⾏业的仿冒名品⼤牌的情况有明显改观。但是,⾃去年开始,零售市场的售假情况有所抬头。为践⾏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丹阳法院在最近审理的涉及“Bolon”眼镜商标的侵权案件中,在查明被告销售假冒“Bolon”眼镜的事实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显著提⾼了判赔额度。赔偿的平均⾦额由1万元左右提升⾄2万元左右,为打击恶意侵权,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本地品牌正常竞争⼒,塑造丹阳眼镜零售市场的良好形象提供有⼒司法保护。
“⼤润发”服务商标侵权系列案件
【基本案情】
⼤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润发”注册商标专⽤权。“⼤润发”被国家⼯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具备极⾼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
被告丹阳市某镇“吴江⼤润发”百货超市在招牌上突出使⽤“吴江⼤润发”标识,超市⼴告牌、价格标签、内部装潢、购物⼩
被告丹阳市某镇“吴江⼤润发”百货超市在招牌上突出使⽤“吴江⼤润发”标识,超市⼴告牌、价格标签、内部装潢、购物⼩票、购物袋等处使⽤“吴江⼤润发”标识。该⾏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告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即停⽌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的⾏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出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从2017年7⽉开始加盟吴江⼤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付了加盟费13000元。原告应当要求吴江⼤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不知道“吴江⼤润发”侵害了原告“⼤润发”商标,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持。
设置特殊意义的号虽然被告提供了所谓“吴江⼤润发”的授权,但是该商标并未经核准注册,且上述商标侵权⾏为均由被告直接实施,应由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法定赔偿,应予⽀持。综合涉案“⼤润发”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以及原告公司制⽌侵权所⽀出的合理费⽤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60000元。
【典型意义】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润发”驰名商标权利⼈,被告丹阳某百货超市提供了与吴江市⼤润发有限公司的所谓加盟协议,但是“吴江⼤润发”作为企业名称,并不能授权他⼈使⽤,也不能作为商标使⽤。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没有将吴江⼤润发作为企业名称使⽤,⽽是将“吴江”和“⼤润发”两个词组分开⽤不同的字体标识,在部分展⽰部位突出标
注“⼤润发”,加之整个营业场所的装修,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经营者与⼤润发超市有着某种联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应当⽴即停⽌侵权并直接向权利⼈承担赔偿责任。丹阳法院审理的涉及“⼤润发”商标侵权的案件还有“吴江⼤润发”1件,“北京⼤润发时代”5件,“九州⼤润发”1件,“旦润发”1件等等。侵权⼈均是在百货超市个体者,为攀附驰名商誉,均在营业场所突出使⽤了“⼤润发”标志。经过法院审判,
各被告均履⾏了停⽌侵权的义务,更改了营业场所的门头,拆除了相关⼤润发标志,消除了不良市场影响。
“⼩⿓坎”餐饮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18096479号“⼩⿓坎”注册商标的专⽤权⼈,核准使⽤服务包括⾃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上述商标于2015年10⽉19⽇申请,并于2017年6⽉21⽇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从2015年10⽉22⽇起,原告许可关联企业成都⼩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该商标。多年以来,原告和成都⼩龙坎公司精⼼经营,打造风味独特的“⼩龙坎”⽕锅,并就“⼩⿓坎”注册商标投⼊⼤量的资⾦进⾏⼴告宣传,“⼩龙坎”⽕锅品质过硬、⼝感纯正,可谓“⽹红”⾷品,在线上和线下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已树⽴良好的⼝碑,已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
被告丹阳市某⼩龙坎⽕锅店成⽴于2018年,晚于原告“⼩⿓坎”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在丹阳市某镇开设重庆⼩龙坎⽼⽕锅店,并在店⾯的门头、柜台、店内⼴告、炊具、餐桌、餐具及菜单等处均突出使⽤“⼩龙坎”字样,其⾏为⾜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停⽌侵权⾏为,⽴即停⽌使⽤并销毁带有“⼩龙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告、炊具、餐桌、餐具和菜单等;
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侵权⾏为所⽀付合理费⽤51400元;
4、判令被告停⽌使⽤带有“⼩龙坎”字样的字号;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法院裁判】
⼀、被告于判决⽣效之⽇起⽴即停⽌对原告“⼩⿓坎”注册商标的侵害,拆除经营场所内的“⼩龙坎”、“⼩珑坎”标识;
⼆、被告于判决⽣效之⽇起⼗五⽇内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商户字号,新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龙坎”字样;
三、被告于判决⽣效之⽇起⼗⽇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侵权的合理费⽤合计5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品牌在餐饮类服务中占据很⼤的作⽤,往往新开的餐饮商家都喜欢加盟⼀些知名的连锁品牌,以便节省资⾦成本和时间成本,快速⾼效的的打开本地市场。但是部分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恶意攀附他⼈知名商标,利⽤他⼈在先宣传形成的客优势,攫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审理,对⽹红产品进⾏了有效的保护,维护了正品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消费者权益,打击了不正当竞争⾏为。
未经授权转载⽂章侵犯作品信息⽹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
杨某林,系“简书”⽹的签约⽹络作家,在简书平台发表了多篇作品。2018年1⽉,杨某林出具《版权声明书》⼀份,将部分作品的信息⽹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沈阳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信息⽹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丹阳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最怕你⼀⽣碌碌⽆为……》的信息⽹络传播权。
2018年2⽉8⽇,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号(xyscphl)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许可,且未⽀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转载时间为2017年7⽉25⽇),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信息⽹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维权⽀出。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即删除侵权⽂章,停⽌侵权⾏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的合理费⽤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运营的号确实发表了涉案⽂章,但是系其公司⼯作⼈员上传号的。被告可以在庭审后删除其号上发布的涉案⽂章,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络传播权,有权对侵权⾏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络以下
在其运营的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络以下载、浏览等⽅式获得该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的⾏为。
⼆、由于庭审后,宣判前,被告已经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号:xyscphl)上删除了侵权⽂章,故不再判令被告删除侵权⽂章、停⽌侵权。
三、判决被告于判决⽣效之⽇起⼗⽇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侵权的合理⽀出)3000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第⼗条第(⼗⼆)项规定:“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条规定:“有下列侵权⾏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许可,复制、发⾏、表演、放映、⼴播、汇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互联⽹改变了世界,尤其改变了信息世界。随着⽹络传输速度的明显提升和智能⼿机的发展,⼈们已经习惯从互联⽹上获取咨询,阅读新闻、⽂章等。越来越多的作家正在成为真正的“坐家”,他们习惯在家或者任何地点进⾏⽂学创作,并在互联⽹上发表⽂字作品,以此赚取报酬。但是部分⾃媒体或者企业的为了提升点击率,保持活跃度,增加传播机会以及潜在客户的接触概率,在未经作者
允许的情况下,私⾃转载⽂字作品,并且不注明来源,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信息⽹络传播权。本案及系列关联案件的处理,给随意转载⽹络⽂章的经营者上了⼀堂⽣动的法制课,提⾼了公众对⽂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提醒经营者尊重他⼈创作成果,习惯为知识产权⽀付报酬。
丹阳⼴电全媒体记者杨晨
摄影:林振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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