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昊然、贾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昊然,*,汉族1995年12月1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晗,*,汉族,1984年2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曹昊然因与被上诉人贾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昊然上诉请求:1.改判曹昊然与贾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3月9日社保赔偿金6106.08元;3.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2019年10月5
日至2020年3月9日社保滞纳金2378.31元;4.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3月9日公积金赔偿金1263元;5.判令诉讼费由贾晗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开庭差旅费、材料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为重复起诉不当。但***********案件中起诉时,未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局及劳动监察大队以“个体工商户企业不能补缴社保”“未在判决里确定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曹昊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五险一金、疫情失业保险金、疫情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曹昊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贾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曹昊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昊然与贾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贾晗向曹疫情补助金
昊然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3月9日社保赔偿金6106.08元;3.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3月9日社保滞纳金2378.31元;4.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3月9日公积金赔偿金1263元;5.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贾晗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开庭差旅费、材料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为曹昊然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至2019年9月。吉林高新区悦体荟健身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注销,经营者是贾晗。曹昊然与贾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21年10月24日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问题是:一、曹昊然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曹昊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贾晗支付社保滞纳金4184.11元、支付疫情期间失业保险金8064元、支付疫情期间失业补助金6451.20元之请求,符合认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曹昊然的上述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2021年4月7日,曹昊然曾就其与贾晗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就提起过告诉,显然后诉(即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曹昊然两次起诉,均依据同一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均请求贾晗承担给付责任(工资、“五险一金”等)及赔偿责任(未缴纳“五险一金”的补偿金)等作出裁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虽然两次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次诉请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社保滞纳金、疫情期间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曹昊然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
付疫情失业保险金8064元、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疫情失业补助金6451.20元”之请求,虽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仲裁裁决,但是该项诉请是由“五险一金”中的失业保险衍生而来,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依法合并审理。针对前诉,一审法院作出的63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六页第三段已认定,曹昊然与吉林高新区悦体荟健身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第八页第一段明确告知曹昊然:其主张的贾晗向曹昊然补缴“五险一金”(未明确保险类型及金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含交纳滞纳金),应由相关机关主管部门(即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等)解决;由此不难看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解决缴纳(即支付)“五险一金”及滞纳金纠纷的主体,一审法院已有既判结论,并已告知曹昊然救济途径,而在本次诉讼中,曹昊然将前诉中请求判令贾晗向曹昊然补缴“五险一金”的笼统表述,变更为判令贾晗向曹昊然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的具体表述,其实质均为意在推翻前诉的认定结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曹昊然要求确认其与贾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贾晗支付社保滞纳金4184.11元、支付疫情期间失业保险金8064元和疫情期间失业补助金6451.2元,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曹昊然请求贾晗支付社保赔偿金和公积金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
单位给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应予支持,但经一审庭审调查,曹昊然尚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故其主张贾晗支付社保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
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而曹昊然主张贾晗支付公积金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述范围,不予处理。曹昊然自愿放弃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曹昊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昊然负担。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