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长沙县湘龙街道邬迪迪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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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邬迪迪健身俱乐部,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土桥村长沙市贺**体育运动学校食堂全部。
经营者:邬迪,*,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苗苗,*,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宁县,系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杰,*,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芳与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邬迪迪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邬迪迪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闪亮健身私教课程购买合同》,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9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答辩要点:同意解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退还9583元,被告同意退还的金额为865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21年4月,原告刘芳花费3000元在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购买私教月卡,2021年5月6日开始上健身课。
2021年6月28日,原告刘芳在私教的推荐下,在被告邬迪迪俱乐部购买了私教1年卡,支付
了20000元课时费,签订了《闪亮健身私教课程购买合同》,年卡到期日为2022年5月5日。
2021年12月1日,原告刘芳向私教申请停课,未获得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准许,刘芳从此也未去邬迪迪健身俱乐部健身,年卡剩余课时5个月。
2022年3月24日,原告刘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同意解除《闪亮健身私教课程购买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剩余课时费退还多少问题。
原告刘芳认为,原告申请了停卡,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同意停卡,被告违约在先;被告提出的会员费没有事实依据,23000元系年卡,原告健身7个月,剩余课时5个月,剩余课时费为9583元(23000元÷12个月×5个月),该计算方式合情合理。
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认为,原告确实申请了停卡,被告也告知了原告需要提交的资料;
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署的,合同第2点写明了一概不退款,即便原告没有看到过价目表或不了解会员制度,合同也写明了不退款,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现在被告退一步同意退款,但是退款金额应当为8650元,具体计算依据为:原告购买的私教包年,只有基础课程,但是要先成为会员才能享受VIP私教,会员正常卡价是1888元/年,优惠价是1600元/年,那么1600元÷12个月×7个月就是933元,原告现在要解除合同,就要补上这7个月的会员优惠,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可以退还的课时费是8650元(9583元-9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就《闪亮健身私教课程购买合同》解除事宜已经达成共识,而被告邬迪迪俱乐部也认可刘芳自2021年12月1日即停止健身,亦认可刘芳的剩余课时为5个月,那么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应当将剩余的课时费退还给原告刘芳。根据原告刘芳与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的健身教练的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在与原告刘芳签订《闪亮健身私教课程购买合同》的同时,并未告知刘芳关于会员正常卡价格或优惠价的事情,也未向刘芳出示价目表,现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刘芳补足7个月的会员优惠933元,明显不合理,故对于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芳就剩余课时费的计算方式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需要退还给原告刘芳的剩
余课时费为958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刘芳与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的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邬迪迪健身俱乐部应当将剩余5个月的课时费9583元退还给原告刘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芳与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邬迪迪健身俱乐部签订的《闪亮健身私教课程购买合同》;
二、限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邬迪迪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芳剩余课时费9583元。
健身私教价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邬迪迪健身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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