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
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
二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
陈浩军,男,1959年4月生,陕西省商洛县人,汉族,居民,任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党支部书记、主任,商州区人大代表,2004年11月3日被拘留,同月25日逮捕,2006年3月30日被起诉,2006年6月3日经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浩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兄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当地乃至陕西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引起公安部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被媒体称为“陕西涉黑第一案”。此案共涉及被告人10人,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各类犯罪31起,触及罪名10种,殴打伤害33人,其中公安人员7人,国家职工12人,众14人;通过、强迫交易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1254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其余九被告人也均被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
会性质组织罪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有其他犯罪。本案的主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浩军作为此案的第一被告人,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全部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也涉及到财产刑的适用,是本案辩护中的重中之重。因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不构成涉黑犯罪作为本案辩护的焦点。
此案由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侦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一审法院认定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由八名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为本案中的六名被告人担任二审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在二审辩护词中全面提出并论证了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和理由。
辩护思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军触犯了五个罪名,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最为严厉的犯罪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但有自由刑,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辩护中,辩护人着重就不构成这一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刻的论述。同时,对于其他犯罪,也根
据相关证据提出了无罪的辩护观点。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思路
八年级下册数学期末试卷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辩护思路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为要点,围绕本案各次行为的事实进行全面深刻的分析论述,提出本案不构成涉黑犯罪的辩护观点。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犯罪人之间系基于亲属血缘关系共同参与了某些行为,成员间不存在着组织关系和组织形式,也没有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行为规范和纪律,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单独行为,或者是一般共同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应将亲属成员的多次单独犯罪简单叠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大学毕业证丢了怎么办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被告人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陈氏兄弟各自在自己的公司工作,有各自的经济利益而没有共同的经济利
益,一审判决认定获取的经济利益,为行为人各自所有而不属于某个组织。况且,他们也没有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着重论证各行为的行为带有突发性、偶然性、随意性、不是具有预谋性和目的性,不属于有组织地进行的犯罪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后果特征,着重强调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但没有达到立法解释所要求的“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不符合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
此外,还根据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构成的法学理论、刑法的溯及力等等,多角度对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论述。
(二)其他犯罪的辩护思路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四个罪名,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了对陈浩军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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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联词有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浩军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浩军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陈浩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为了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做到不枉不纵,于2000年12月5日发布了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亦通过了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做出了明确规定。依据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 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
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众;(四)后果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小寒吃什么食物以上述标准分析商南县人民法院(2006)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认为陈浩军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一)陈浩军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1、陈浩军、陈浩斌、陈浩年、陈红军等主要被告人之间存在的是血缘家庭关系而非组织关系
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及立法、司法解释精神看,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是存在一个组织,表现形式为有组织的犯罪。那么分析本案是否存在一个组织,被告人之间
是组织成员间的联系还是家庭成员间的联系,对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辞海》对家庭的定义是:“家庭,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有广狭两义,狭义指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广义指婚制出现后的各种家庭形式,包括血缘家族、亚血缘家族”(上海辞书出处社1999年版第2904页)。该书对组织的定义为:“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编制,也指所编制的集体”(同上书,第3289页)。比较汉语对家庭与组织的定义,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形成的联系还是以一定的目的、任务与形式编制而成的社会集体。家庭以及由若干家庭形成的家族,内部存在着各种联系或共同利益,但这种联系与利益是基于血亲或姻亲间的亲情,是一种天然的联系,它与社会组织成员间按一定的目的、任务、形式编制而成的组织成员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后者是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的组合。不具备组织的特点,不具备组织成员间的联系,就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本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机关都不能对此做出随意的扩大解释。
本案一审判决的十名被告人中,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系同胞四兄弟,陈浩军与被告人陈旭系父子,陈浩年与被告人陈超系父子,上述六人系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家庭或家族关系,而不是出于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编制的集体。本案另一被告人徐
应智系陈家四兄弟的堂妹()夫,与其有着近姻亲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犯、主犯为陈浩军四兄弟表明,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过是陈氏家族兄弟父子;所谓的组织成员间联系,不过是一种血缘关系;判决书称陈浩军等家族成员“以亲情为纽带”(判决书第76页),不过是表明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具备结构形式的有形的组织,而只是家庭家族成员间形成的血亲亲情关系无法改变罢了。按照中国传统伦理,家庭、家族中的父子、兄弟关系当然严密的,但不能因有这种严密关系就可以将其认定为组织,如果以此做标准,中国数千万个家庭将会构成数千万个组织,这无疑是荒唐的。一审判决把血缘关系混同为组织关系,把家族、家族混同为“组织”,认定陈浩军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不说是一种明显的逻辑错误。正是这一错误判断,铸就了本案定性错误的基础。
2、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结构要素
凡是组织,无不应具备起码的行为规范,用以约束成员的行为,实现组织目的。这种行为规范,一般表现为章程、规则、纪律等等。这是构成各种组织的基本要素,在刑法上也是区分一般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的基本条件。鉴于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打早、打小”,有
爽肤水排行榜效遏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内部严格的“帮规”、“家法”与纪律,是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的神经,是控制其成员的主要手段,也是其“黑”其“恶”,危害严重,需要严厉打击的关键原因。诚如某些学者所形容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对外“黑”,对内也“黑”。而本案中,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三人作为三家企业的负责人,其企业章程是为实现企业正当目的而合法制订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范。除此之外,再没有什么其他约束所谓“组织成员”的行为规范,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帮规”、“家法”或“纪律”。公诉机关一审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陈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任何行为规范,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他们存在正规或非正规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所明确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不符。
3、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分属于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既不存在有形的统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存在无形的统一组织
我们注意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为了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将陈浩军任
总经理的“农工贸公司”,陈浩年任总经理的“陕西大地有限责任公司”,陈浩斌的“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夏阳汽车修理厂”认定为“三位一体”的组织网络体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三个组织是如何“一体”的。起诉书否定了“三位一体”组织之说。但一审判决仍然以陈浩军等三兄弟各自公司的成立认定陈氏家族势力迅速壮大,并借此进一步认定公司的成立为陈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判决书第20页),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是主观武断的。首先,三个公司分别依法成立,人、财、物、产、供、销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是一个组织。其次,其家族成员在共同参与的涉嫌犯罪中,均系家庭或家族中一人有事,其他人基于亲情而涉入,充其量是为了家庭或家族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统一的整体组织的利益。第三,起诉书将陈浩年实施的行贿,陈浩斌及徐应智实施的、强迫交易、盗窃等行为统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而事实上这是他们为各自的企业谋取经济利益而单独实施的行为,另有其他被告单独实施的十余起行为,均系行为人因个人原因或出于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与陈浩军毫无牵连,更不要说为子虚乌有的一个整体组织了。第四,本案中只存在被告人“各自”或“各公司”的利益,而不存在作为组织的整体利益,即使在他们之间,也是“亲兄弟,明算账”,陈浩军与陈浩年在兴商街上建设房屋后,亦相互结清购料款其他费用。足以说明他
们之间不存在一个有形或无形的有着统一利益或组织形式。第五,判决书将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三人拉陈浩军任总经理的农工贸公司的砖、沙石欠款等分别计算为其个人不正当所得(判决书第22-23页),且不论这种认定的事实能否成立,但由此可以看出审判机关也不认为陈氏兄弟是处于统一的组织之中,而属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具有各自而不是整个组织的利益。资产若在同一组织中流动不会改变所有权,也就不会出现判决书所认定的这种不正当所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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