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亮、方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亮、方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0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亮;方露;高金远 
【当事人】王金亮方露高金远 
【当事人-个人】王金亮方露高金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金亮;方露 
【被告】高金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本金数额是否正确;3.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 
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利息【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本金数额是否正确;3.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在原审庭审中,高金远称2017年因向王金亮、方露要求还款中间报过警,王金亮、方露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高金远二审中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也显示,高金远一直向王金亮追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
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王金亮、方露称高金远仅向其支付205900元款项,并非借条写明的25万元,但在该笔借款两次延期时,王金亮、方露也均未要求高金远修改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且根据高金远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借条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原审依据该公证过的借条认定借条内容真实,借款数额为2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本案中,高金远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双方虽未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写明利息,但根据王金亮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王金亮向高金远支付10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的数额及日期,结合双方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推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4分,并且王金亮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履行了三个月的付息义务,故原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金亮、方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王金亮、方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0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亮、方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王金亮、方露经中间人李学文介绍向高金远借款2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当日,高金远向王金亮支付了该笔借款(其中205900元系转账,44100元系现金支付)。王金亮、方露向高金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金远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金亮、方露,担保人:李文学”。双方还就该笔借款在河南省智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并约定用南阳市玄妙观68号3号楼西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16日,后又延展至2015年6月16日,并由王金亮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王金亮通过转账,2015年4月23日支付高金远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高金远利息60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高金远利息40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高金远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高金远向而王金亮履行了250000元的出借义务,王金亮、方露按照约定及时向高金远履行还款义务。二、对于利息,高金远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4分,虽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并未写明,但根据王金亮分别支付10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的日期,可以合理推定,该笔借款应
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4分。且王金亮已履行三个月的付息义务,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共3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7500元,该部分王金亮、方露可请求高金远予以返还。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照公平原则,该部分可折抵为借款期满以后尚欠的利息。对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再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4分,故逾期后应按照月息2分来支付利息为宜。三、王金亮、方露辩称:1、高金远仅支付王金亮205900元借款;2、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偿还的30000元系本金;3、方露没有收到现金,且两次延期方露没有签字,所以方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诉辩称:1、王金亮称只收到205900元借款,但王金亮
、方露向高金远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均注明系250000元,王金亮、方露向高金远支付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50000元支付的。且该笔借款经过两次延期,王金亮、方露也并未修改借条数额,故高金远辩称只收到205900元借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2、对于利息,虽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并未写明,但根据王金亮分别支付10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的日期可以合理推定该笔借款应约定了利息。再者高金远同王金亮、方露并不熟识,借款系通过中间人介绍发生的,故约定利息较符合生活常理。故王金亮支付30000元应为利息。3、方露的还款责任:王金亮、方露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二人均签字同意,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付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露应承担还款责任。4、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高金远陈述该笔借款一直在向王金亮、方露追要,2017年双方还因为该笔借款报过警,且对报警的事实王金亮、方露予以认可。故王金亮、方露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四、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王金亮、方露以南阳市玄妙观68号3号楼西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以房屋为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房屋抵押权并未设立。故高金远
请求实现该房屋的抵押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亮、方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金远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二、驳回高金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元,由王金亮、方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金远向本院提交双方短信聊天记录三张及通话录音,证明高金远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王金亮、方露经质证认为,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金亮、方露均没有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王金亮、方露、高金远经常在一起吃饭,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王金亮、方露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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