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如何纳税?
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如何纳税?
——张某某诉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核定征收纠纷案裁判要旨
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擅自销毁账簿的,依法核定征收。如果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擅自销毁账簿的,可直接认定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也应当核定征收。
基本案情
泰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消防事务所)系由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1月11日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9月5日注销登记。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泰州地税五分局)通知消防事务所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被告分别对该事务所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2011年及以前年度的账册报表凭证等相关资料都不能提供,2012年5月搬迁过程中部分丢失,其他部分卖给收废品的。会计朱某某陈述其自2005年受聘为消防事务所会计后,均按要求设立各类会计账簿,并在每年汇算清缴后将当年
的会计账册凭证交予原告,并告知其妥善保管,不能遗失。
2012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及消防事务所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分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情况进行了检查。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人张某铭进行了询问。
2012年12月4日,消防事务所向被告说明因单位迁址所遗失材料的范围和内容。
2013年3月7日,被告通知消防事务所限期提交包括涉税资料遗失详细情况说明在内的相关资料。
2013年3月11日,原告就会计账簿、凭证遗失情况进行了说明。
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保管涉税资料。
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该所处以6000元的行政处罚。
核定征收
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处罚决定。
2013年4月9日,消防事务所缴纳了6000元。
2013年5月9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泰地税五处(201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3年7月4日,被告以该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处理对象存在瑕疵及对事实与依据表述过于简单为由作出书面撤销决定,并重新作出本案讼争的税务处理决定,决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消防事务所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度经营收入为3386798.83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46699.71元,应缴纳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89594.9元,已缴纳10466.74元,应补缴279128.16元;2010年度经营收入为2895230.29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723807.57元,应缴纳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46582.65元,已缴纳6600.6元,应补缴239982.05元;2011年度经营收入为8156097.98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39024.50元,2011年1-8月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471272.38元;2011年9-12月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32969.53元,已缴纳12708.21元,应补缴691533.70元。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追缴消防事务所擅自销毁账簿而采取核定方式计征的上述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
人所得税合计1210643.91元,并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除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外,还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告提供了纳税担保,并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泰行复第9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泰州地税五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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