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修正案草案会签稿)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第一责任人。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山东所有村名单    三、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四项修改为:“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四、将第七条和第八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处置情况;
“(四)计划生育、殡葬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支农资金、农业补贴资金发放、危房改造等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七)土地流转、承包、租赁、补偿等情况;
“(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残疾人保障、孤儿保障等救助情况;
“(九)村公益事业和筹资筹劳方案的实施情况;
“(十)建设文明乡风、推动移风易俗、环境卫生整治等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十一)村务民主协商的实施过程和成果采纳、落实、反馈等情况;
“(十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十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提
出的村务公开具体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确有问题的具体方案,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公布的村务公开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自方案公布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九、将第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村务公开目录,指导、规范本地区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时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挪用、侵占、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未完成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十三、删去第九条中的“第八条”,删去第十条和第十七条。
十四、将第一条中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修改为“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将第十二条中的“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簿相同”修改为“其保管期限、查阅利用等执行村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步骤”修改为“程序”;将十五条中“网络”修改为“互联网、移动客户端”;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将第二十条中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修改为“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述职评议内容”;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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