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和执行强制措施服务保障法治化...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和执行强制措施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字 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
正文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和执行强制措施
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2020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最高法院、省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保障郑州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把握财产保全的功能目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确保当事人胜诉权益顺利兑现而采取的临时性控制措施,要坚持审慎谦抑、平等保护,严格审查、依法适用。
    二、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价值,既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要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保全措施
不当给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对于因受疫情影响等原因被申请人出现暂时资金困难但运转正常或者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慎用财产保全措施。
    三、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要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和担保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责令补充完善;补充完善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裁定驳回保全申请,防止恶意利用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申请人通过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等方式超标的申请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就所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全条件的,及时裁定准许,及时有效控制被申请人财产,以利于申请人实现债权;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四、合理确定被保全的财产。被申请人名下有现金、不动产、股权(股份)、机器设备等多类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保全财产的顺位。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必需的财产,在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一般不予保全,最大限度减少保全措施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加强产权保护,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
不得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不得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五、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被申请人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账户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其基本账户内存款,其他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允许其使用或者销售,但必须将使用所得收益或销售价款交由人民法院保存或存入被申请人被冻结账户。查封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查封被申请人在建工程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其继续建设。查封被申请人在建商品房或现房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不扣押该项财产,应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所有权转移和他项权登记手续。
    实施保全时,应当依法运用各种合法方式,特别是网上保全、网上委托等信息化办案手段,依法及时进行。
    六、严禁超标的查封。禁止超标的查封,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申请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规范保全置换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应区别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不存在影响执行因素的,应当准许;
    (二)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准许;
    (三)被申请人以情况紧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由,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账户、必要流动资金,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准许;
    (四)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但未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应当驳回。
    在决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之前,应当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
    八、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财产被查封后,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郑州恢复正常还要多久    (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申请人申请用被保全财产融资替换被保全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申请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
    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九、及时解除和变更保全措施。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超标的额保全情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并记入笔录。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额保全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
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超标的额保全:
    (一)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
    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入笔录。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或者申请人虽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提供有利于执行的等额担保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保全财产为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生产资料,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额担保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只提供部分担保,在不影响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前提下,可酌情裁定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
    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或者实际保全到的财产价值远低于裁定保全数额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酌情解除部分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但所留的担保财产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依据前款规定,裁定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以发现被申请人新的财产线索为由要求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补足相应担保。
    十、依法保障救济权利。及时受理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复议和相关诉讼。经审查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发现保全错误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纠正。因申请保全错误或者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被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十一、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十二、合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进一步提高确定参考价效率,避免后续产生争议。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当事人议价不能、不成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定向询价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机构办理询价事宜。定向询价结
果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可以进行适当修正。经委托评估确定参考价,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并提起异议的,为提高工作效率,可以以评估价为基准,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快速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提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逾期未做说明或者被执行人仍有异议的,应及时提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十三、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同一类型的执行财产数量较多,被执行人认为分批次变价或者整体变价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的,一般应当准许。尤其是对体量较大的整栋整层楼盘、连片商铺或别墅等不动产,已经分割登记或事后可以分割登记的,被执行人认为分批次变价能够实现不动产最大价值的,一般应当准许。多项财产分别变价时,其中部分财产变价款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变价剩余财产,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变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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