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达州市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达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30
【字 号】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化
正文
 
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达州市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已由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达州市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2021年8月24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传承红基因,弘扬红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四川省红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红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红文化遗存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石刻标语、墨书、手稿、口述以及其他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六)其他与红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 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承担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将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体育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红文化遗存保护意识。
  第九条 红文化遗存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支持、配合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合理使用红文化遗存,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
四川达州旅游  对无人看护的红文化遗存,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文化遗存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文化遗存,并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坏红文化遗存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利用红文化遗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依法给予表扬和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红文化遗存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承担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文化遗存调查,拟定本级红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红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文化遗存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体育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文化遗存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整改。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文化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文化遗存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不可移动红文化遗存保护范围。确有需要的,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
  红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不可移动红文化遗存保护标识,必要时,可以设立界桩。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
  禁止在遗存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实施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等损坏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不可移动红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建坟、建窑;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五)其他危害、破坏遗存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可移动红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不得破坏红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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