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川17行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旭刘翠成旷章娟 
【审理法官】赵旭刘翠成旷章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周忠梅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周忠梅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威周忠梅 
【代理律所】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具备利害关系,即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具备利害关系,即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案涉违建占用的土地系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四组(原达川市北外镇青枫垭村月儿岩组)集体所有,1999年上诉人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达川市北外镇青枫垭村月儿岩组签订的《明月温泉用地协议》载明,其于1999年租用案涉违建占用的土地,土地年租用费用为13650元人民币,当年六至十月份交清,但未对土地租用时间进行约定。2012年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四组与案外人蒋成签订《承包荒坡地合同书》载明,案涉违建占用地块交由案外人承包用于修建老年养护中心。上诉人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四组以及蒋成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未审结),案涉建筑占用地块的使用权人不能确认。上诉人虽提交1999年签订的《明月温泉用地协议》,但没有提交《协议》履行情况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案涉违法建筑或违法建筑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故原审裁定驳回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四川达州旅游2022-09-24 07:25: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原四川省达川地区计划委员会作出通知同意原告自筹资金新建明月江风景区,当日,原告取得明月江风景区开发项目投资许可证。1995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明月江风景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31日,原达川市北外镇青枫垭村月儿岩组(甲方代表张修权、石权)与原告(乙方)签订《明月温泉
用地协议》,约定占用土地13.7亩,年租金13650元。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部分构建筑物取名为明月温泉山庄。2001年12月17日,原告因未按规定年检,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了吊销法人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2年,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四组(原达川市北外镇青枫垭村月儿岩组)与案外人蒋成签订《承包荒坡地合同书》,约定将原温泉山庄地块交由案外人承包用于修建老年养护中心。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蒋成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在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四组原明月温泉山庄内租用的一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顶楼擅自动工增层建设,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蒋成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增层建设的第四层建筑物。后蒋成继续在该温泉山庄食堂处擅自动工扩(增)建房,同时在上述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上继续增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对蒋成违法扩(增)建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2014年2月19日,被告再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蒋成限期自行拆除上述两处违法建筑物。    原审另查明,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达州市市委书记信箱去信举报位于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四组马家河边(原温泉山庄)地块上有违法建筑,请主管部门予以查处。2019年8月12日,达州市通川区委办公室向其回复称该宗土地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换言之,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取得了明月江风景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原达川区北外镇青枫垭村月儿岩组签订《明月温泉用地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了相关用地手续及建设手续,即其对本案违法建筑之下的部分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因此,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即使原告对该部分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但因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只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减损,而非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行政机关未进一步采取强制拆除的行为并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诉讼应当保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
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是规定行政相对人起诉资格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适格原告分为两类: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款并未以“合法权益"限定“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资格。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资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认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对该部分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但因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只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减损,而非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行政机关未进一步采取强
制拆除的行为并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诉讼应当保护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不履行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既不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臆断“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只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减损"应予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行初175号行政裁定;2、指令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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