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谌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平
【审理法官】汤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谌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谌幸
【当事人-个人】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谌幸
李志出了什么事【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齐畅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曾祥军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王菲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畅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曾祥军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王菲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畅曾祥军王菲
【代理律所】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谌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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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谌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李永来当场死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李永来未走人行横道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李永来对其死亡后果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谌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1:4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7时许,谌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李永来发生接触,致使李永来当场死亡,谌幸的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如李永来走人行横道,其无违法行为。谌幸存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如李永来未走人行横道,其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该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较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谌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
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规定,确定谌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含)以上责任。 谌幸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永来的配偶为黄秀兰,其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李志东、李志勇、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向法庭提交了李永来生前的存折,欲证实李永来生前对配偶黄秀兰进行抚养,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李永来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谌幸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119刑初87号。谌幸向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方支付了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方为谌幸出具了谅解书,载明:签订本谅解协议当日,谌幸家属代谌幸一次性向我们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整;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以及考虑到谌幸及家属的积极行为,我们对谌幸此次交通事故的行为表示谅解;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有赔偿款全部交给我们受害方;在此,我们申请延庆区人民法院对谌幸适用缓刑,以及所有最轻的处罚。 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给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54234.67元(含
被抚养人黄秀兰的生活费84989.67元);2.丧葬费53084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永来横过道路时是否走人行横道事实不清,因此认定谌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含)以上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谌幸、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李永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从人道主义,以及从设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李永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分析描述,法院认为判令谌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宜。 对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的各项诉求,法院判赔情况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李永来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北京地区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计算5年(2019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永来79周岁);黄秀兰在李永来去世时69周岁,故黄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北京
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计算11年,其中李永来承担六分之一的抚养义务。二、丧葬费,按照2019年北京地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168元为标准,按照6个月计算丧葬费。三、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虽然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李永来的家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对此法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为1000元。四、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李志勇提交北京妫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处理丧事人员产生误工费7000元。法院认为,该份收入证明并无出具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考虑到李永来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此法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五、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而李永来的家庭住址即在北京市延庆区本地,且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也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对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
偿原告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死亡赔偿金344234.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989.67元)、丧葬费530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4023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9张照片,用以证明事发时行人离斑马线比较远,行人倒地的地方离人行横道10多米,行人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有部分责任。李志勇、李志东、黄秀兰、李凤琴、李凤英、李凤燕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都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车辆被移走后拍的照片,不能清楚地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谌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受害人确实没有走人行横道。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照片为事故发生后拍摄,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李永来未走人行横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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