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民、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4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翠平杨宏光王威
【审理法官】王翠平杨宏光王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民;蒋国林
【当事人】李志民蒋国林
【当事人-个人】李志民蒋国林
【代理律师/律所】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肖舒蕾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肖舒蕾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中强肖舒蕾
李志出了什么事【代理律所】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民
【被告】蒋国林
【本院观点】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条载明的150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蒋国林是否应当向李志民偿还150000元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条载明的150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蒋国林是否应当向李志民偿还150000元借款的问题。关于李志民与蒋国林就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李志民持蒋国林出具的借条,要求蒋国林偿还150000元借款,蒋国林辩称对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借条系因双方之间对2012年的债务未进行结算产生,借条载明的1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蒋国林向李志民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出具借条即意味着认可出借人交付了借款,且蒋国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双方就本案借条载明的150000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其次,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显示,在本案借条出具后,蒋国林曾于2019年11月30日下午向李志民转账40000元,与李志民提交的录音形成时间、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蒋国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据此足以认定李志民转账的4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李志民认为其与蒋国林就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蒋国林是否应当向李志民偿还150000元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条出具后,李志民自认蒋国林曾偿还过20000元现金,再加上蒋国林在2019年11月30日下午向李志民转账的40000元,蒋国林共计偿还钱款60000元。由于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故该6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蒋国林仍需向李志民偿还的借款数额为90000元。一审判决以李志民缺乏150000元借款交付依据为由驳回李志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李志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二、限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志民借款90000元; 三、驳回李志民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蒋国林负担990元,由李志民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蒋国林负担1980元,由李志民负担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10: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李志民向蒋国林转账120057元。2013年6月24日,蒋国林向李志民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蒋国林向李志民转账58300元。2018年2月6日,蒋国林向李志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志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蒋国林,2018年2月6日"。2019年11月30日,蒋国林向李志民转账40000元。李志民自认,蒋国林曾于借条出具后向其归还过20000元的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具备当事人之间借贷的合意外,出借人还必须交付借款该合同才生效。李志民主张其与蒋国林之间2018年2月6日存在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对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志民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李志
民主张于借款当日已将现金交付给蒋国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蒋国林否认李志民向其交付过现金,并辩称该借条系因其2012年向李志民借款后未进行结算产生,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李志民和蒋国林之间有多次来往的汇款记录,在借条出具之前双方曾有过借款来往,双方的交易习惯多为转账,李志民在开庭时所述的现金交付和交付地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借条系因之前借款产生的可能,不能认定李志民主张的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李志民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对李志民要求蒋国林归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缺乏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志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民上诉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蒋国林偿还李志民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国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蒋国林对李志民一审提交的150000元借条予以认可,李志民也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妻子薄喜荣在2018年1月20日在银行取款220000元的取款明细,证明了出借资金的来源,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志民要求蒋国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款项交付依据错误。且李志民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的录音内容足以证明,李志民和蒋国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不仅存在转账交易也存在现金交易,在李志民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蒋国林承诺当天下午先给李志民50000元(实际转账40000元)。 综上,李志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民、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24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舒蕾,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民因与被上诉人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蒋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舒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民上诉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蒋国林偿还李志民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国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蒋国林对李志民一审提交的150000
元借条予以认可,李志民也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妻子薄喜荣在2018年1月20日在银行取款220000元的取款明细,证明了出借资金的来源,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志民要求蒋国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款项交付依据错误。且李志民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的录音内容足以证明,李志民和蒋国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不仅存在转账交易也存在现金交易,在李志民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蒋国林承诺当天下午先给李志民50000元(实际转账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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