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李志出了什么事【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伟文彭样平杨世清
【审理法官】吕伟文彭样平杨世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文;陈益
【当事人】李志文陈益
【当事人-个人】李志文陈益
【代理律师/律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黎洪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黎洪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绍辉黎洪波
【代理律所】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文
【被告】陈益
【本院观点】该证据属于网络电子视频,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志文支付非婚生子陈梓嘉抚养费金额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处分原则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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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志文支付非婚生子陈梓嘉抚养费金额是否恰当。二、陈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非婚生子陈梓嘉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上诉人陈益生活,且上诉人李志文同意由被上诉人陈益抚养,李志文作为陈梓嘉的父亲,未直接抚养陈梓嘉,应支付抚养陈梓嘉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的费用。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上诉人李志文虽另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但一审法院综合
孩子成长所需以及上诉人李志文的个人居住、收入情况,酌定由上诉人李志文每月应负担1122元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者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赔偿基础当以其遭受非法侵害为前提。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所解决的是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不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再者,李志文与陈益之间系同居关系,虽然陈益在与李志文同居之前不知道李志文已经结婚的事实,但同居之后知道李志文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李志文继续同居,这种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可自行解除,陈益与李志文同居交往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很难界定是谁对谁的侵害。在此情况下,陈益要求李志文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既不符合婚姻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又不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第三,在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解决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问题。陈益在抚养费之外夹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该诉讼请求确有事实依据,也应当告知其通过双方协商或者另行诉讼予以解决,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李志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李志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志文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益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01:04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5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勇,被上诉人陈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采用的裁判依据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陈某某的抚养费方面,一审判决没有遵从双方达成的协议,违背了自愿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曾某某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不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但现在却又提起诉讼,出尔反尔、不守诚信。一审法院不能纵容当事人这种行为,女方以抚养费提起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陈益应当自己承担陈某某成年前的所有费用,而不是在陈梓嘉出生四五年后又来提起诉讼,主张诉讼前和诉讼后小孩成年前的抚养费。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老乡介绍认识后,发展为异性好朋友、再到发生同居关系,是两人共同的选择,而且全部过程都是女方自愿的。被上诉人怀孕,上诉人出于关心,陪同前去医院检查;为了被上诉人的前途着想,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不要生下孩子。上诉人还给了被上诉人2万元费用,上诉人父母多次劝被上诉人把孩子打掉。但是,被上诉人一意孤行,不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也不听取当地妇联工作人员的建议,坚持生下孩子。现在被上诉人却以孩子为借口,向上诉人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上不应当支持这种行为。3、上诉人认为抚养费数额不妥。(1)一审法院参考2019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924元/年为标准,计算出男方应当承担1122元。既然是人均消费,陈梓嘉作为四五岁的孩子,消费水平应当在人均消费之下。所以,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也应当低于1122元。(2)上诉人现实收入仅叁仟多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向陈梓嘉支付1122元的抚养费超出上诉人的能力,请求核减部分数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益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双方相识时,被上诉人陈益还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上诉人李志文已经是一名已婚教师,二人之间的年龄实际差距12岁。为了追求陈益,李志文隐瞒自己已婚并育有一女及实际年龄等情况,诱骗被上诉人与其发生关系并同居在一起,造成了女方怀孕。当陈益知道李志文有家室后十分痛苦,准备放弃腹中胎儿,但李志文又表态说会与现任妻子离婚,之后再与陈益结婚。李志文是被上诉人的初恋,况且陈益年纪小没有社会阅历,就选择相信李志文去医院进行保胎,李志文全程陪同。本以为一个少女能有个归属,不料陈益在怀孕4个月的时候发现李志文与陈益的女性朋友贾某某又发生关系并同居生活的情况,陈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打击。2016年8月7日孩子出生,在家人朋友的关爱下陈益独自抚养孩子至今。李志文作为一名教师开设公司,有房子数套,奔驰、宝马小车数辆,却没有支付一分钱孩子的抚养费,对孩子更没有经济和生活上的帮助。还唆使其父母不断去陈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要求陈益丢掉孩子不再骚扰李志文。李志文的种种做法,是对社会良知的一种极大侮辱和破坏,更没有资格从事教师这个教书育人的职业,李志文以及父母对生命的漠视令人心寒。
原告诉称 陈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益与李志文的非婚生子陈梓嘉由陈
益抚养;2.判决被告李志文赔偿原告陈益为生、养小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约20,000元;3.判令被告李志文支付陈梓嘉抚养费每个月1500元,直至陈梓嘉独立生活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左右相识,之后被告开始追求原告,双方开始陆陆续续在一起生活,2015年期间双方有时同居在一起。2015年12月左右,原告发现自己怀孕。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曾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保胎,住院病案首页显示联系人姓名为李志文,关系为夫妻。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至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联系人姓名为李志文,关系为夫妻,入院记录记载曾人流三次。并于2016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梓嘉。陈梓嘉出生后,原、被告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梓嘉跟随原告陈益共同生活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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