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里、拉姆央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格里、拉姆央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云34民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和军芳杨德康松晓芳 
【审理法官】和军芳杨德康松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格里;拉姆央初;冲日真 
【当事人】格里拉姆央初冲日真 
【当事人-个人】格里拉姆央初冲日真  李志出了什么事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李敦勇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李敦勇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春李敦勇 
【代理律所】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格里;拉姆央初 
【被告】冲日真 
【本院观点】户名为冲日真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第一页明确记载存入100000.00元,且该笔款还有存款凭条予以佐证,故该100000.00元确已支付到冲日真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出借人只有在履行出借义务后才能享受到期返还借款和利息的权益。本案中,冲日真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格里、拉姆央初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
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格里、拉姆央初抗辩6875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即,借款本金为550000.00元,137500元系以550000.00元本金×月息5%×借期5月=137500.00元利息。故借款金额须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支付等因素查证是否发生。本案中,冲日真仅提交了借条,未完成相关款项支付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而格里、拉姆央初已自认了冲日真通过现金的方式履行了550000.00元的出借义务,故应当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550000.00元。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虽然冲日真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其次,冲日真与格里、拉姆央初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和2018年10月9日达成借款合意,两张借条指向的均是同一笔钱,故借款期限应当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9日,本院依法认定为421天。而冲日真仅主张格里、拉姆央初按照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因此,借期内的利息为:550000.00元×0.4‰×421天=9562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最后,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冲日真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规定,应予支持。故格里、拉姆央初应以剩余借款本金230100.00元(原本金550000.00元-已偿还3199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逾期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格里、拉姆央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格里、拉姆央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冲日真剩余借款本金230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5620.00元,并以2301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冲日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上诉人冲日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4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5日,格里、拉姆央初向冲日真借款687500.00元,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巴桑代格里分3次向冲日真归还了借款共计210000.00元,即2018年6月5日向冲日真银行卡转账100000.00元、2018年8月向冲日真转账1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冲日真银行卡转账1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案外人香巴里社代被告格里向冲日真账户现存100000.00元,格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冲日真归还了借款本金9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格里、拉姆央初向冲日真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冲日真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格里、拉姆央初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格里、拉姆央初关于借款本金只有550000.00元,剩余137500.00元为利息的抗辩,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按2017年12月15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格里、拉姆央初于2018年10月9日、2020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确认本案项下借款本金为687500.00元。其次,冲日真认可案外人巴桑代被告格里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格里
通过转账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证人香巴里社所述及冲日真提交的证据原件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香巴里社代格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证人杨某所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由格里、拉姆央初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格里、拉姆央初已偿还借款共计319900.00元,现尚余借款本金367600.00元(687500.00元-319900.00元)=367600.00元未归还。最后,虽然冲日真与格里、拉姆央初未在借条内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格里、拉姆央初向冲日真支付借期内利息103125.00元(687500.00元×3%×5月=103125.00元);结合还款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格里、拉姆央初自2019年2月2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具体为以36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格里、拉姆央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冲日真剩余借款本金3676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3125.00元,并以3676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75.00元,由冲日真负担3278.00元,由格里、拉姆央初负担729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格里、拉姆央初对借款本金存在异议,认为本金应当是550000.00元。对借款本金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冲日真对2019年2月2日案外人香把里社存入的1000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100000.00元未支付到其账户,本院认为,户名为冲日真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第一页明确记载存入100000.00元,且该笔款还有存款凭条予以佐证,故该100000.00元确已支付到冲日真账户。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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