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敬、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合伙协议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8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翔刘洪雨李志锋
【审理法官】罗翔刘洪雨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敬;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
【当事人】李敬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
【当事人-个人】李敬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安永波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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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安永波
【代理律所】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敬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劳务费差额及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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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劳务费差额及加班费。关于劳务费差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履行了劳务合同中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自认已收到劳务费11500元,被上诉人应就其余劳务费已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
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其余劳务费,故其应当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共计应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劳务费22900元。上诉人自认收到劳务费11500元,一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份劳务费差额25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劳务费差额89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本案系劳务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加班费有约定,对其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1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敬劳务费差额8900元; 四、驳回李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1:3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证明原告工作失职故扣除其2019年7月劳务费25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于文福摔伤后照片复印件、于文福家属书写的材料复印件、原告自行书写的辞职信(原件)。被告表示,辞职信中“张总"即被告合伙人张银海,书写的“问题已解决"指张银海曾就扣除原告7月劳务费2500元事宜和原告沟通过且原告同意。原告认可该证据照片中是摔倒的于文福;对于材料不清楚是否是于文福家属书写,没见过;辞职信真实性认可,是原告书写,但关联性不认可,辞职信中“张总"是本案出庭的张银海,书写的“问题已解决"是被告让原告写的,原告不清楚含义。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中照片、辞职信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材料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就其聘用的劳务人员并无工资台账或工资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3500元。上诉人自认上述期间共收到劳务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劳务费差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劳务费系现金形式发放无须本人签字,亦认可被告就劳务人员并无工资台账或工资条,故原告主张诉请期间存在劳务费差额114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因原告工作失职故扣发其2019年7月劳务费2500元,然被告并未提交双方劳务协议就工作职责、工作失职导致的后果与劳务费挂钩相互印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扣发2019年7月劳务费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补发。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加班费一节:因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已经双方确认,而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系劳动关系项下待遇,且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劳务协议等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就加班费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支付原告李敬2019年7月劳务费差额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总计11400元劳务费差额未支付。尚德福养老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李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敬、天津市南开区尚德福养老院合伙协议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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