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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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鹤,*,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翔,*,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晨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178弄2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徐纹俊,店长。
原告李志鹤与被告上海晨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审判员邵文龙工作原因,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奚鹏独任审理。原告李志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翔、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理健身卡费用7,94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Lucky9健身房处购买了2份预售家庭健身卡,并支付被告费用15,880元。后原告在3天内未开卡的情况下向被告提起退卡,被告则以尚在处理中为由推脱。为此,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被告又以协议中约定不退卡为由要求收取原告30%的手续费方能退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协议系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属于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该些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晨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办理的健身卡不予退卡。2.既然原告现在坚持要求退卡,被告也可同意。但是,被告销售的健身卡系委托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为此支付了案外人销售金额35%的提成费用,故被告存在相应的经营成本。现原告单方违约要求退卡,则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违约损失,即健身卡费用的35%。另外,对于被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一并扣减。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6日,原告之子李龙翔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Lucky9健身入会协议》(合同编号为0003480),其中明确:“中文姓名为李志鹤,性别为*,会籍类别为一主一副三年,入会费为7,940元”“34.本俱乐部健身卡一经出售不可转让、不予以退卡!(包括由于会员自身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健身卡者)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47.任何口头承诺一律不生效,一切以本协议为准,此协议经签订之日起既已生效”等。当日,李龙翔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被告费用15,880元,被告则开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7,940元。
2021年11月7日,李龙翔与被告委托代理销售人员以方式联系,李龙翔称:“我这边申请退款一下,考虑了一晚上觉得还是不办卡了”。
2021年11月11日,李龙翔与被告员工以方式联系,李龙翔将与被告委托代理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发送给该名员工,被告员工称:“好的,我这边帮您尽快帮您处理”。同月12日,李龙翔称:“退款处理的怎么样了,那个营业执照副本能不能发照片过来”。被告员工称:“我已经反映上去了。后面会有我们的运营经理专门联系您”。同月17日,李龙翔称:“问的怎么样了”。被告员工称:“我今天发的他回我我立马联系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会协议、收据、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的退款主张。原告表示,对于李龙翔的代理行为,原告予以追认,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Lucky9健身入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7,940元。被告则表示,被告曾委托案外人代理销售涉案健身卡,被告需支付案外人销售金额35%的提成费用;现原告坚持要求退卡,被告可予同意,但原告需赔偿被告的违约损失;对于被告的违约损失,即原告主张退款金额的35%,要求法院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子李龙翔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且原、被告对于双方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考虑到双方达成的合同系以健身服务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原告拒绝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已丧失履行合同的基础,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ucky9健身入会协议》(合同编号为0003480)应予解除。
关于退还费用的金额。被告抗辩应扣除其经营成本即其支付案外人35%的提成费用等。对此,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中可知,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的较短时间内即向被告提出退款主张,但被告却拖延办理,至今未予处理。且,从原告提出退款的时间来看,当时被告主张的提成费用损失尚未发生。故被告主张的提成费用损失,与原告的相关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存在预期利益,且原告单方提出解约亦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亦应当理性消费,在签订涉案协议前理应慎重考虑。现被告要求本院一并处理相应损失,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本院可一并处理。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费用6,7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晨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志鹤费用6,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志鹤负担3.75元,被告上海晨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李志出了什么事
书记员 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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