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佳慧、肖荣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佳慧、肖荣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东钟红梅史宏春 
【审理法官】陈东钟红梅史宏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佳慧;肖荣洁;李志彩 
【当事人】许佳慧肖荣洁李志彩 
【当事人-个人】许佳慧肖荣洁李志彩 
【代理律师/律所】袁星星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星星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星星 
【代理律所】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佳慧 
【被告】肖荣洁;李志彩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志出了什么事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姜堰市子午线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8月8日由许佳慧亲笔签字申请设立,经营者为许佳慧。2013年8月15日,该厂申请变更名称为姜堰区子午线汽油机喷灌机械厂,申请书中经营者签名处的许佳慧的名字非许佳慧本人所签。2014年4月2日,许佳慧以姜堰区子午线厂的名义发布一份公告,载明“姜堰区子午线厂自2012年8月8日成立至今未刻制或使用任何公章。近年发现有人冒用我厂名义私刻公章并进行非法活动,为维护我厂合法权益,我厂现已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刻制公章并进行网上备案,公章编号……。我厂未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进行融资等活动,如发现他人冒用我厂名义进行、集资等非法活动,请与厂联系或到公安部门报案……”。姜堰区子午线厂于2016年8月2
5日注销。    2013年7月7日,李志彩书写协议一份,载明“1.嘉年华大酒店及子午线汽油机喷灌机械厂目前由于银行贷款等因素,均挂靠在许佳慧名下,但所有投资均由李志彩出资,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均为李志彩所有,与许佳慧无关。2.嘉年华大酒店及子午线汽油喷灌机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许佳慧无关,其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志彩本人承担。3.许佳慧不得以其负责人(营业执照)身份干涉酒店及厂里任何独立经营活动。4.适当时候,由李志彩指定人员进行负责人变更,许佳慧无条件予以配合……”。协议上甲方、乙方、见证方处均未签名。    2014年4月15日,肖荣洁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所作笔录中陈述“本金一分钱没拿到,利息拿了28个月是从2011年5月18日到2013年9月18日,每个月6000元,共计168000元”。2014年6月5日,肖荣洁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所作笔录中陈述“李志彩当时还跟我讲,因为经济比较困难,跟我商量把利息从原来的月息1.2分降到年息10%,我答应按月每月付4200元给我,之后,李志彩每月付4200元给我作为利息,李志彩总共给了我三个月4200元。从2011年5月到2013年8月,我总共拿到了27个月每月6000元的利息,另外4200元的月息我总共拿到了3个月,这样,我总共拿到了174600元利息。我接收利息刚开始是许佳慧付给我的,后来是李志彩给我……”。    李志彩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1204刑初369号刑事判
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该判决书中李志彩辩解“向肖荣洁吸收存款是王某、许佳慧办理,用于新视点公司经营,其仅应许佳慧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应扣减”。该判决认定“因肖荣洁的50万元存款非被告人直接吸收”,故对该笔检察机关指控的涉及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认定为李志彩的刑事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许佳慧上诉提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志彩,其系按照李志彩的要求向肖荣洁提供银行账户并支付利息,其并不是借款人等上诉理由。本案经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上诉人许佳慧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肖荣洁出借的50万元,该款存入许佳慧的个人账户,肖荣洁陈述借条是许佳慧当场出具并签字,并加盖新视点广告公司的公章,周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证人周某证实其当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许佳慧也在借条上签字。许佳慧辩称借条是李志彩写好后由其带去交给肖荣洁,但李志彩予以否认,且陈述是许佳慧以新视点广告公司名义个人出具借条。上诉人许佳慧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接受案涉借款并支付利息系受李志彩指派行使职务的行为。同时,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16)苏1204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肖荣洁的50万元存款非被告人直接吸收”,进一步证实许佳慧为本案所涉本金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上诉人许佳慧应当对案涉借款与原审被告李志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许佳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许佳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4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佳慧经周某介绍向肖荣洁借款。2011年5月18日,肖荣洁从姜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取款50万元后交给许佳慧,许佳慧于同日将该50万元存入自己的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后许佳慧、周某等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以汇款或现金方式每月向肖荣洁给付利息6000元。    2013年9月18日,李志彩在新视点广告公司办公室向肖荣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荣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李志彩,2013.9.18”。该借条落款
处加盖了姜堰市子午线厂的印章。    李志彩先后将收回的2011年第一张借条、2012年重新出具的借条撕毁。在场人有周某。    肖荣洁、许佳慧、李志彩均陈述周某在子午线厂和新视点广告公司上班。肖荣洁自认许佳慧、李志彩对2014年1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50万元本金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许佳慧是否为2011年5月18日的实际借款人;2.李志彩就2013年9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姜堰市子午线厂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许佳慧是否为2011年5月18日的实际借款人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佳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借款的当事人双方为被上诉人肖荣洁和原审被告李志彩,上诉人非案涉借款的当事人。案涉款项就是本案诉争的2011年5月18日的50万元,双方无争议,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的借款许佳慧出具了借条,后期肖荣洁与李志彩达成一致由李志彩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还款,此时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发生了转移,且得到债权人也就是被上诉人肖荣洁的认可,上诉人当然不
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的主要依据为:1、案涉款项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内;2、上诉人支付过利息给肖荣洁;3、证人周某的证言;4、姜堰区法院(2016)苏1204刑初369号判决认定“因肖荣洁的50万元存款非被告人直接吸收”,故对案涉借款没有认定为李志彩的犯罪行为。但是,2011年5月18日前上诉人与肖荣洁从未相识,肖荣洁不可能将50万元大额资金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李志彩的员工受李志彩的指派支付利息给肖荣洁,故仅凭支付利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借款人。证人周某的证言前后有矛盾,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016)苏1204刑初369号判决没有认定该借款为李志彩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得出李志彩就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的结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姜堰区子午线厂的经营者应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肖荣洁出借的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了此50万元款项最终也是受李志彩安排同时又向周某借款凑足100万元打给金俊林,金俊林和王德利的证言充分证明了李志彩向肖荣洁借款的用途和去向,同时也证实了上诉人并非借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许佳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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