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相泽、张江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相泽、张江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相泽;张江红;陈志平 
【当事人】刘相泽张江红陈志平 
【当事人-个人】刘相泽张江红陈志平 
【代理律师/律所】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胜勋李志存 
【代理律所】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相泽;张江红 
【被告】陈志平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江红、刘相泽是否应当给付陈志平工资款4300元。该账本只显示陈志平未上班情况及部分已支取的款项,且未经陈志平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所欠陈志平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张江红、刘相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李志出了什么事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江红、刘相泽是否应当给付陈志平工资款43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志平是刘相泽、张江红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陈志平的工资未能正常发放,陈志平主张尚欠其工资4300元,张江红、刘相泽主张只欠陈志平工资款13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二人自行记录的账本,陈志平对账本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账本只显示陈志平未上班情况及部分已支取的款项,且未经陈志平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所欠陈志平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张江红、刘相泽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江红、刘相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9: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江红和刘相泽合伙经营大车从事沙石运输生意,二人雇佣陈志平开车,每个月发工资。2018年张江红和刘相泽将大车转让,尚欠陈志平4300元工资。后陈志平向其二人催要,其二人拒绝偿还,2020年5月21日陈志平诉至法院要求张江红和刘相泽偿还工资款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平向张江红和刘相泽提供劳务,张江红和刘相泽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对此陈志平提交了与张江红和刘相泽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刘相泽对欠陈志平4300元工资款的事实认可,张江红也表示年底回来结算,故法院对张江红和刘相泽欠陈志平4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陈志平要求偿还工资款4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江红和
刘相泽主张2018年5月份将车转让给了他人,不认可欠陈志平4300元工资,对此其二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车辆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不欠陈志平工资款。故法院对其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张江红和刘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志平工资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江红和刘相泽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相泽、张江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持陈志平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志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陈志平工资款43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陈志平提供的唯一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欠其4300元工资的事实。2、陈志平以工资低为由罢工,导致二上诉人分期购买的车辆无法运营,还不上车贷,低价变卖了车,赔了款。因陈志平的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二上诉人经核对账目一共欠陈志平工资1300元,而不是4300元。所欠的1300元工资也是因为陈志平违约罢工,应该由陈志平给付二上诉人的违约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刘相泽、张江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5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泽。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相泽、张江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相泽、张江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持陈志平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志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陈志平工资款43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陈志平提供的唯一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欠其4300元工资的事实。2、陈志平以工资低为由罢工,导致二上诉人分期购买的车辆无法运营,还不上车贷,低价变卖了车,赔了款。因陈志平的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二上诉人经核对账目一共欠陈志平工资1300元,而不是4300元。所欠的1300元工资也是因为陈志平违约罢工,应该由陈志平给付二上诉人的违约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志平辩称,录音中已明确表示欠我工资为4300元。并没有体现如上诉人所说的进行对账,4300元是确定的数额。陈志平并没有以任何理由罢工,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因罢工导致无法经营,是不存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江红、刘相泽给付陈志平的工资款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江红和刘相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江红和刘相泽合伙经营大车从事沙石运输生意,二人雇佣陈志平开车,每个月发工资。2018年张江红和刘相泽将大车转让,尚欠陈志平4300元工资。后陈志平向其二人催要,其二人拒绝偿还,2020年5月21日陈志平诉至法院要求张江红和刘相泽偿还工资款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平向张江红和刘相泽提供劳务,张江红和刘相泽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对此陈志平提交了与张江红和刘相泽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刘相泽对欠陈志平4300元工资款的事实认可,张江红也表示年底回来结算,故法院对张江红和刘相泽欠陈志平4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陈志平要求偿还工资款4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江红和刘相泽主张2018年5月份将车转让给了他人,不认可欠陈志平4300元工资,对此其二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车辆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不欠陈志平工资款。故法院对其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张江红和刘
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志平工资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江红和刘相泽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江红、刘相泽是否应当给付陈志平工资款43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志平是刘相泽、张江红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陈志平的工资未能正常发放,陈志平主张尚欠其工资4300元,张江红、刘相泽主张只欠陈志平工资款13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二人自行记录的账本,陈志平对账本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账本只显示陈志平未上班情况及部分已支取的款项,且未经陈志平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所欠陈志平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张江红、刘相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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