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权、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国权;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国权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国权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房静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房静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莹房静
【代理律所】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国权
【被告】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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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未按照报到证接收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上诉人档案丢失,继而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赔偿损失十万元。现(2019)津0101民初1574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国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国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赵国权起诉冶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赵国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回被告单位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补偿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到被告处上班的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国权全部诉讼请求。赵国权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37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权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1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国权再审申请。(2019)津0101民初1574号生效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原为天津市冶金工业总公司,原告于1999年7月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到被告处,该报到证载明:天津市冶金工业总公司,按照国家制定的1999年高等学校毕业
生调配计划,现派遣河北工业大学毕业生赵国权到你处报到,报到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原告于1999年7月到冶建公司报到,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四年后离开。原告的《工资转移证》载明,原告于2003年12月调往天津市津北劳人力资源服务部,工资已发至2003年11月30日,调出单位冶建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2019)津0101民初1574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职责(即按照报到证接收原告,并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赔偿原告损失十万元,原告损失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档案丢失,其档案无法转移至其他用人单位,继而原告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019)津0101民初1574号生效判决认定原
、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保管原告档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档案由被告提走并保管。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河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足以推翻(2019)津0101民初157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事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赵国权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国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国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十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主张的十万元包括两部分,即未按照报到证接收及档案丢失损失。 综上所述,赵国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出了什么事赵国权、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6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国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
偿上诉人损失十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主张的十万元包括两部分,即未按照报到证接收及档案丢失损失。
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职责(即按照报到证接收原告,并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赔偿原告损失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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