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璇、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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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璇,*,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3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艺璇因与被上诉人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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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全贞姬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艺璇上诉请求:1.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王艺璇的诉请;2.百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根据[计价格(2001)585号]第三条:“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的规定,根据本案一审查明“......案涉香山国际一期于2011年前后开始建设......”的事实,百盛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收取王艺璇“燃气管道初装费”均发生在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实施后的十年以后。王艺璇有理由相信涉案“燃气管道初装费”已含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当中。2.根据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百盛房地产公司与燃气延吉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燃气延吉公司承包香山国际小区从室外气源管线到进户室内气嘴管线
的设计、施工工程,工程量为709户......”(燃气......室外气源管线已由财政拨付)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香山国际一期开发建设项目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明确设立并实施;故涉案“燃气管道初装费”必然包含在其中。3.本案中一审未审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列入该建设项目当中,故一审无论查明“百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在该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未列入燃气安装费”与否,均无法证明该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是否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存在。由于一审根本未审查项目立项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事实,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故“商品房室外”燃气管道初装费用百盛房地产公司已经承担的事实成立。实践中,燃气管道(室内、室外)初装费用、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以上情况,涉案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已征收或交纳(燃气初装费必含在其内)。本案一审对建设项目是否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作出审查,故本案一审事实不清。二、本案一审违反程序。1.本案审理中,王艺璇为证明百盛房地产公司(百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将燃气安装费计入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收取王艺璇3200元属不当得利,申请一审以依职权追加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一审以“通过庭审查明,因香山国际一期开发时间较早,百盛房地产公司在核算房屋销售价格时并没有将
燃气安装费计入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为由,未予准许。2.一审在查明《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长春燃气延吉公司承包香山国际小区从室外气源管线到进户室内气嘴管线(承包施工“管线”属于到进户室内部分),并未审查百盛房地产公司只承担室外“管线”,不承担室内“管线”,违背常理,且百盛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燃气安装工程图纸、交付工程款流水与合同严重不符,故王艺璇申请长春燃气延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作出“本院不予准许”属明确违反程序。本案中,因为百盛房地产公司只承担室外“管线”,不承担室内“管线”燃气初装费的事实证明开发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给财政局以后,财政局并未将这笔费用交给燃气公司,燃气公司只好向开发商要钱,而开发商为了自己的房子有竞争力,只好甘愿“挨宰”,反过来向购房者收费的事实应当成立。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在没有查清本案建设项目审批,是否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片面以“香山国际一期开发时间较早,百盛房地产公司在核算房屋销售价格时并没有将燃气安装费计入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为由,判决驳回王艺璇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纠正一审错误,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王艺璇的一审诉讼请求。
百盛房地产公司辩称:1.上诉状中引用的唯一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计委、财政部***********
判决所涉的问题,与本案是同一个小区,同一个被告,同样的房屋销售合同,连诉求和发生的时间都是一样的。5.百盛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该维持。王艺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艺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百盛房地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2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百盛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香山国际一期于2011年前后开始建设。王艺璇与百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百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延吉市香山国际小区住房。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备交付条件的第4规定“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管道天然气初装费由买受人承担”。王艺璇向百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和燃气初装费3200元,百盛房地产公司给王艺璇开具了燃气初装费收据。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百盛房地产公司与燃气延吉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燃气延吉公司承包香山国际小区从室外气源管线到进户室内气嘴管线的设计、施工工程,工程量为709户,合同单价为3150元/户。百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报送备案了案涉香山国际一期商品房销售价格,在该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未列入燃气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产生的纠纷,故案由调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更为适宜。王艺璇在与百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于百盛房地产公司需要单独收取燃气初装费一事是十分清楚的,在此情况下,王艺璇仍旧与百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应认定其与百盛房地产公司有关于燃气初装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引发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系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包括燃气安装费等费用计入到房屋建设开发成本中,但对于该通知实施前已开工建设且没有将燃气安装费等计入房屋建设开发成本中的项目,并没有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单独约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百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将燃气安装费计入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因此,王艺璇主张追加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且通过庭审查明,因香山国际一期开发时间较早,百盛房地产公司在核算房屋销售价格时并没有将燃气安装费计入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在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备案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登记表里无燃气安装相关费用,商品房销售标价牌明确记载基础设施建配套中不包含燃气部分,并加盖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印章,因此认定本案不存在
不当得利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艺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王艺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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