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开华山医院、杜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南开华山医院、杜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南开华山医院;杜刚 
【当事人】天津南开华山医院杜刚 
【当事人-个人】杜刚 
【当事人-公司】天津南开华山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李岩岩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李岩岩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亮亮李岩岩徐子洺 
【代理律所】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南开华山医院  李志出了什么事
【被告】杜刚 
【本院观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新证据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就医病历与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因上诉人过错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伤情。经核算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本案所涉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035.18元,上诉人对此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交通费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9)津
0104民初12896号民事调解书系对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与上诉人所进行的调解,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关,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津南开华山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南开华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4:31:06 
天津南开华山医院、杜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开华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道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岩,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南开华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杜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南开华山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04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其他医疗机构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
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病例、诊断证明,且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药品不属于被上诉人伤情的药物,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不应将已生效调解书确认无争议的事项再进行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津0104民初128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达成无争议的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医疗纠纷事宜一次性进行了解决,对于被上诉人此次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不应进行裁判。
     杜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负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2019)津0104民初128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只是包括当次诉请的医药费,该次医药费上诉人已经给付,调解书仅指该案件无争议。
     杜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48元,交通费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因右侧附睾囊肿至被告处就诊;同日,手术并办理住院手续;2011年5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在其他医院继续就诊至今,并
于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在天津医院行粘连松解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尚未完毕。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6月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提交的《手术同意书》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多处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又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9月两次起诉被告,要求承担所需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津0104民初1341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津0104民初128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2019年9月19日前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解决完毕。再查,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7日间继续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支出医疗费403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后续所需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核算原告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4035.18元。关于被告就医交通费用,因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均系出租车费用,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庭审中,
被告主张在(2019)津0104民初128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双方医疗纠纷事宜一次性解决,但被告提交的调解书仅能证明双方就(2019)津0104民初12896号案件没有其他争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所购买的部分药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属于原告所受伤情的药物,但原告提交的就医病历与医疗费票据可一一对应,证明其购买药物确系因被告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伤情,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南开华山医院赔偿原告杜刚医疗费4035.18元、交通费80元,共计4115.18元;二、驳回原告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南开华山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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