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音等与潘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音等与潘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1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屈小宁;华音;潘晓磊 
【当事人】屈小宁华音潘晓磊 
【当事人-个人】屈小宁华音潘晓磊 
【代理律师/律所】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道明 
【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屈小宁;华音 
【被告】潘晓磊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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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潘晓磊以其与屈小宁、华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屈小宁和华音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其向华音转账的转账凭证等为证据,主张其与屈小宁、华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屈小宁、华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对潘晓磊提出的要求屈小宁、华音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屈小宁、华音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向他人转账或给付款项实际系向潘晓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对其二人的抗辩
意见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屈小宁、华音就其与案外人之间有关款项往来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屈小宁、华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1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晓磊与屈小宁、华音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屈小宁、华音为甲方借款人,潘晓磊为乙方出借人;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30天,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华音,账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399;借款自乙方指定账户汇出即视为乙方已经完成转款,表示甲方已经收到借款,该借款开始结算利息;借款利率为2%每月。华音、屈小宁在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捺印。    2017年12月29日,潘晓磊向借款合同指定的华音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屈小宁、华音于当日向潘晓磊出具收条,收据载明:今收到潘晓磊出借给我个人/我们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方式:银行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整。华
音、屈小宁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捺印。    潘晓磊提交李志庆社保缴纳记录、企查查查询记录,证明李志庆在世纪文化公司任职,与华音是同事关系,华音与李志庆均为佰事行文化中心股东,双方有投资债权债务关系。屈小宁、华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李志庆在世纪文化公司挂名,世纪文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不能证明双方有投资关系,华音与李志庆同为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    李志庆作为潘晓磊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称李志庆代表潘晓磊催款,华音与李志庆之间有资金往来,华音转账给李志庆、花富坤、花桂秀的款项不都是偿还潘晓磊借款。潘晓磊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屈小宁、华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屈小宁提交记录,主张以此证明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李志庆是潘晓磊的代理人,李志庆拿着借款合同屈小宁、华音签订,李志庆多次提过潘晓磊,李志庆多次向华音发送花富坤、花桂秀的银行账户,指示屈小宁、华音将款项偿还至花富坤、花桂秀的账户。潘晓磊表示记录是节选的片段,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屈小宁、华音的还款有三笔是李志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华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屈小宁提交汇款凭证及还款明细,证明华音或华音指派的人向李志庆还款1352200元、向花富坤还款1108000元、向花桂秀还款50000元,共计2510200元;转账记录涂黑部分是与本案无关内容,因公司网银限额问
题,每笔转账只能限额5万元,共计20笔100万元,是转账至李志庆账户以偿还潘晓磊借款的。潘晓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转账记录有刻意覆盖标黑的部分,该转账是华音与李志庆之间的资金往来,可能包含偿还给潘晓磊的利息,但不能证明完全向潘晓磊还款,潘晓磊只认可收到利息42万元。华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屈小宁提交记录,主张以此证明李志庆替潘晓磊催款。潘晓磊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一审法院询问,潘晓磊自称其系美信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众远创公司是华音名下的世纪文化公司的股东,潘晓磊与华音比较熟,屈小宁是华音的朋友,经营房地产生意。华音因攀高公司想要新三板上市需要款项向潘晓磊借款,当时屈小宁也要借款,屈小宁、华音便共同向潘晓磊借款。潘晓磊委托李志庆屈小宁、华音签订的借款合同。华音偿还过利息,一部分通过李志庆转账支付,具体为李志庆于2018年2月9日转账1万元,2018年12月11日转账15700元,2019年1月9日转账42800元;一部分现金支付,具体为2017年12月30日支付3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3万元,2018年3月2日支付3万元,2018年4月7日支付2.5万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5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11万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46000元,另有35500元不记得支付时间了。    屈小宁称其与华音是朋友和合作伙伴,实际
上是华音向潘晓磊借款,该款项是华音使用和偿还;在借款过程中,潘晓磊始终没有露面,屈小宁、华音都是与李志庆进行接触,李志庆指示屈小宁、华音将款项还给谁就还给谁,李志庆作为潘晓磊的代理人,其收取的还款和其指定的收款人收取的款项,都是向潘晓磊还款;屈小宁、华音已向潘晓磊转账2920200元,即便按年息24%计算,也已远远超过本金及利息;屈小宁在借款过程中只是想做担保人,但因签订合同时未仔细看才变成了借款人。    华音称其系世纪文化公司及攀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制作动画电影缺少制作费用,因为缺少资金向潘晓磊借款,潘晓磊认为其偿还能力有限,让其屈小宁作担保;其通过世纪文化公司还过款,李志庆作为中间人及潘晓磊代理人,李志庆指示将款项还给谁就还给谁;签订合同时,李志庆说是由公司通过潘晓磊个人账户向其放款,还到他们指定的个人名下。华音认为向潘晓磊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潘晓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华音转账150万元,屈小宁、华音向潘晓磊出具收条,潘晓磊与屈小宁、华音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屈小宁、华音的还款情况。屈小宁
、华音主张李志庆是潘晓磊借贷关系的代理人,屈小宁、华音向李志庆及其指定的收款人的还款都是向潘晓磊还款。潘晓磊对屈小宁、华音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潘晓磊只收到了利息42万元。屈小宁、华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志庆为潘晓磊借贷关系中的代理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志庆的证人证言,法院对屈小宁、华音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潘晓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被告的实际还款。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导入法院系统,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屈小宁、华音未能如期返还全部借款,应向潘晓磊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9年3月1日前,屈小宁、华音尚欠潘晓磊借款本金1454026.98元。法院对潘晓磊关于要求屈小宁、华音支
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判决:一、屈小宁、华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晓磊返还借款本金1454026.98元;二、屈小宁、华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晓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潘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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