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邹小琴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29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惠龙集东王山地
【审理法官】罗惠龙集东王山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邹小琴
【当事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邹小琴
【当事人-个人】邹小琴
【当事人-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跃
【代理律所】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邹小琴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丈夫郭显柱与上诉人在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贵州省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工伤保险打印清单系上诉人从网上搜索自行打印,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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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贵州省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清单中显示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为郭显柱初次缴纳工伤保险,参保状态为暂停缴费,该清单未加盖社保部门的印章。 还查明,郭显柱生前在上诉人公司负责制作资料以及技术测量。舒均晶为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丈夫郭显柱与上诉人在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郭显柱工资卡交易明细
、工资结算单、上诉人会计人员用方式向死者郭显柱的妻子邹小琴结算工资的聊天记录、2017年国庆节期间工地值班表、2020年端午节放假值班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郭显柱生前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死者郭显柱生前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邹小琴的丈夫郭显柱与上诉人在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称贵州东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郭显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郭显柱系与贵州东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贵州省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工伤保险打印清单系上诉人从网上搜索自行打印,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从该清单显示,工伤保险初次参保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参保状态为暂停缴费,因此并不能证明存在连续缴费的状态。其次,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决定性因素。因此,上诉人仅凭一张工伤保险打印单来主张郭显柱与贵州东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上诉人与郭显柱是不是劳动
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5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邹小琴的丈夫郭显柱在陕西省安康市家中猝死,被告认为郭显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45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的丈夫郭显柱与被申请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建伟业公司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郭显柱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20年9月期间收到原告在黄平县横坡经长岭至印地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财务舒均晶发放的工资。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该工程的《国庆期间工地
值班表》中2017年10月2日,3日安排值班人员为郭显柱。2020年的《端午节放假值班表》中2020年6月26日安排值班人员为郭显柱,6月25日为舒均晶。《黔东南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中注明:项目名称:贵州横坡经长岭至印地坝公路,建设单位为:黄平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资专管员为:郭显柱。经向黄平县交通运输局调查,该告示牌系原告自作。2020年8月19日,黄平县交通运输局填报的《黄平县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排查统计表》中,拖欠项目负责人为:郭显柱。经一审法院向黄平县交通运输局调查,郭显柱系原告向该局提供的涉案工程联系人,且上述统计表的拖欠项目负责人郭显柱及电话均是由原告提供给黄平县交通运输局。原告承包建设黄平县横坡经长岭至印地坝公路工程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清单支付报表》中的制表人均为:郭显柱。郭显柱死后,原告涉案项目部财务人员舒均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对郭显柱2019年至2020年工资的对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采信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只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即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之规定,结合本案一、原告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郭显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二、郭显柱的工资由原告在黄平县横坡经长岭至印地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发放,从原告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发放郭显柱的工资方式来看,工资发放具有一定稳定性和连续性。三、从是否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从原告将郭显柱提供给黄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项目的联系人和拖欠项目民工工资负责人,并在其制作的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申请郭显柱列为:“劳资专管员”,还在其2020年五一和端午值班安排表中安排郭显柱为值班人员,可视为郭显柱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郭显柱,郭显柱从事的工作均是由原告安排,并且均是报酬的劳动。四、郭显柱提供的劳动,制作被告承包建设的黄平县横坡经长岭至印地坝公路工程项目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清单支付报表》,节假日在工地的值班,原告安排的“工程联系人”和“劳资专管员”均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
且原告自己承认未与郭显柱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故,从郭显柱在原告处提供劳动的隶属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来看,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郭显柱曾以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保工伤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郭显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此认为原告与郭显柱系其他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丈夫郭显柱之间于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未收到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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