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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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宝三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同富裕工业区13号宝三和陶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达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田开展,*,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宝三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三和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田开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
被告)宝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田开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宝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宝三和公司无须向田开展支付以下款项:1.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9519.11元;2.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20.69元;3.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7.13元;4.律师代理费167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田开展承担。
被告(互为原告)田开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三和公司向田开展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7320元;2.判令宝三和公司向田开展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之间周中(周一至周五)的加班费65446.13元,周末加班费69809.20元;3.判令宝三和公司向田开展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之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694.40元;4.判令宝三和公司向田开展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112.32元;5.请求宝三和公司向田开展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221382.05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仲裁请求:田开展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令宝三和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7320元;2.裁令宝三和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之间周中(周一至周五)的加班费65446.13元、周末加班费69809.20元;3.裁令宝三和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之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694.40元;4.裁令宝三和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112.32元;5.裁令宝三和公司支付田开展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观澜)裁【20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宝三和公司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田开展以下款项:1.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平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9519.11元;2.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20.69元;3.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7.13元;4.律师代理费1674.98元。二、驳回田开展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工作岗位:保安员。
四、入职时间:田开展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之所以出现部分的社保是在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购买,是因为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与宝三和公司是同一批人,从2009年2月至今,田开展都是在同一个地点担任保安。田开展提交了《社保清单》子以证明其主张,宝三和公司予以确认。宝三和公司主张根据田开展提交的社保记录足以证明其自2010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为其购买接近9年的社保,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与宝三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田开展在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宝三和公司处。本院认为,田开展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2010年9月起至2018年3月田开展的参保单位为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起至今的参保单位为宝三和公司。同时,经查询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宝三和公司与深圳市国麟瓷业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本院依法采纳宝三和公司关于田开展入职时间的主张,认定田开展入职宝三和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六、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已缴纳。
七、工资支付时间及方式:每月10日左右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八、工资结构:宝三和公司主张田开展为月薪制,每月上班24天,每月固定工资是3640元,其中基本工资3100元(底薪+周末加班费)+全勤30元+带班补助250元+伙食补助260元。其提交了《2020年1月-2021年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中202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中有田开展的签名,田开展对202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除开10月份的国庆节加班工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是本人签名。故本院予以采纳该段时间的工资表。经查,该些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田开展的工资结构有“基本工资3100”“全勤30”“带班补助250”“伙食补助260”,与宝三和公司所主张的基本一致,但该些月份工资表均未有显示田开展的出勤时间。本院认为,宝三和公司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能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田开展也予以确认该部分工资表的真实性,田开展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640元,每月上班30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纳宝三和公司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另宝三和公司主张田开展的基本工资3100元中已包含底薪加上周末加班费,但其提交的由田开展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均未显示有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项,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田开展的工资结构为月薪3640元,其中基本工资3100元+全勤30元+带班补助250元+伙食补助260
元。剔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3640元。
九、工时制度:田开展主张其每周上班7天,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30天都是全勤的,并提交了《加班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主张,宝三和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而宝三和公司主张田开展每月上班24天,每月连休6天,每天上班8小时。宝三和公司主张其没有考勤管理制度,因为田开展的每天的上班时间是固定的,上班的地方是没有打卡机的,故未有对田开展进行考勤。宝三和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2021年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主张,田开展仅对202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除开10月份的国庆节加班工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三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的实际考勤情况,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未显示有出勤时间,无法证明其关于考勤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田开展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内容主要在保安亭,故其工作与休息基本在同一场所,在未有考勤打卡的情况下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是很难界定的。田开展主张的每天上班12小时,其提交的交接表也只能证明每12小时轮换一次班,但无法证明该12小时均是有效的、持续工作的状态。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田开展的实际出勤情况,仲裁委酌情认定田开展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平日加班43.5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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