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瑛、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3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瑛;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瑛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瑛
【当事人-公司】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孙峰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孙峰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明宝孙峰
【代理律所】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十一放假2020安排时间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瑛
【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绿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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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绿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绿宝公司在向黄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向黄瑛出具《绿宝电缆集团员工工资结算通知单》,结算通知单上明确载明有经济补偿金,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及黄瑛本人均在结算通知单上签字,可见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同时,根据黄瑛提供的其与张胜利的通话录音,黄瑛亦曾作出过“张总别的也不说什么了你那1520元的工资差额补给我”的意思表示,绿宝公司一审庭审质证中并未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亦可以看出黄瑛对于绿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故黄瑛主张绿宝公司违法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系基于劳动关系解除这同一事实产生,具有不可分性,且黄瑛在仲裁和一审中均主张绿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绿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黄瑛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绿宝电缆集
团员工工资结算通知单》载明的金额为依据,绿宝公司应支付黄瑛经济补偿金27750元。黄瑛请求绿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瑛主张的工资标准3700元。首先,绿宝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下发《关于部分人员放假及工资调整的通知》,将黄瑛工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20元。同时,绿宝公司认可在调降工资之前,黄瑛的月工资为3700元。其次,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绿宝公司主张其因经营困难下调劳动者工资,但绿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便绿宝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困难的客观情况,绿宝公司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后确定,现其迳行单方决定下调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法律依据。再次,在绿宝公司与黄瑛协商离职后的结算通知单中,绿宝公司也是按照3700元核算经济补偿金,可见其是认可黄瑛工资为3700元。故本案中,黄瑛主张月工资为3700元
并请求绿宝公司按照月工资3700元标准补足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绿宝公司自2018年10月按照1520元/月发放工资,同时在结算通知单中绿宝公司同意结算工资至2020年4月,故黄瑛请求绿宝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14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上述认定,应当按照月工资标准3700元予以核算。绿宝公司应支付黄瑛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402.3元(37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黄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黄瑛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报销款2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1420元; 四、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经济补
偿金27750元; 五、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未休年休假工资3402.3元; 六、驳回黄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1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瑛2012年11月入职绿宝公司从事会计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约为3700元。后绿宝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10月26日下发了《关于部分人员放假及工资调整的通知》,将黄瑛工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即1520元。为此,黄瑛称曾口头向公司领导提出过异议,但未有书面异议书。2020年3月25日,绿宝公司向黄瑛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按照劳动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从2020年3月25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您在壹周内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经济补偿”。当日,黄瑛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名,但又将名字用笔划去。
2020年4月3日,黄瑛到绿宝公司办公室主任黑文静处,在《绿宝电缆集团员工工资结算通知单》上签名,但黄瑛在签名后将该单据收回,绿宝公司也没有按结算通知单上的数额发放钱款。后黄瑛以绿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3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717号仲裁裁决书,黄瑛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绿宝公司每月向黄瑛的发放的工资为1520元,且未安排带薪年休假。黄瑛在2020年3月23日收到绿宝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未再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绿宝公司解除与黄瑛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从黄瑛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看,绿宝公司在向黄瑛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无法定的解除理由,且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系绿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绿宝公司辩称黄瑛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绿宝电缆集团员工工资结算通知单》上签字,应视为黄瑛同意解除,属于协商解除,但黄瑛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后又将签名划去,应视
为未同意,对于黄瑛在《绿宝电缆集团员工工资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不能视为绿宝公司与黄瑛已经达成协议,因为该通知单的名称及含义,绿宝公司未能向黄瑛予以充分说明。 关于黄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故该院对于黄瑛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问题,该院认为,应以黄瑛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应为1520元/月×7.5个月×2=22800元,但基于绿宝公司自愿支付27750元,故该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27750元。对于黄瑛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700元计算,因绿宝公司在做出《关于部分人员放假及工资调整的通知》将黄瑛月平均工资调整至每月1520元,黄瑛在领取工资长达近二年的时间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故对于黄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7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黄瑛主张的其他各项月工资计算标准,该院认为,由于绿宝公司支付给黄瑛的月工资低于合肥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院酌定按同时期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予以计算。 关于黄瑛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
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及《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并结合黄瑛的工作年限,黄瑛自2018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0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绿宝公司应支付黄瑛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25.29元(15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关于黄瑛主张的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根据绿宝公司2018年10月26日下发的《关于部分人员放假及工资调整的通知》,黄瑛的工资被调整为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黄瑛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知道工资调整后向用人单位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材料下,现主张要求按月工资3700元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由于绿宝公司向黄瑛每月支付的工资低于合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结合黄瑛提供的银行流水,黄瑛自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份共计收到工资为20375元,以及《绿宝电缆集团员工工资结算通知单》上的记载,以及绿宝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欠付工资的认可,该院认定,绿宝公司应向黄瑛支付工资差额为907
5元(1550元/月×19个月-20375元)。 对于黄瑛主张的补发年终奖,因年终奖非合同工资的组成部分,年终奖系公司根据经营效益所给予黄瑛的奖励,黄瑛未能提供其主张年终奖发放的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绿宝公司已经为黄瑛缴纳了至劳动合同解除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必须提供劳动合同,故黄瑛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瑛主张的报销费用2000元,绿宝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且绿宝公司对于此项裁决无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瑛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二、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075元;三、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50元;四、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报销款2000元;
五、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瑛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六、驳回黄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黄瑛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报告、借款单、工资明细表、2014-2018年终工资,关于借款的申请报告。证明目的:绿宝公司克扣工资,黄瑛的月工资标准是3700元。绿宝公司质证认为,黄瑛单方提供的申请报告、借款报告以及克扣工资表等,没有落款,不予认可。其中一份证据复印件虽有张胜利的签字,但也没有黄瑛本人的名字,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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