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邵常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邵常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1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邵常福 
【当事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邵常福 
【当事人-个人】邵常福 
【当事人-公司】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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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明庄晓勇 
【代理律所】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 
【被告】邵常福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上诉人虽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但该劳动合同只能证实双方在该段时间
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形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其是应国家产能政策的要求暂时停产,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邵常福主张的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已于2019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诉人放假,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期间放假天数已超过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且原审已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465元,故上诉人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黎明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4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2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常福于2011年9月16日到三德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2月份,三德公司搬迁至沂南县大庄镇,邵常福留守罗庄厂区工作。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2019年10月18日,三德公司通知邵常福放假,并发放了该月工作期间的工资2150元,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20年4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邵常福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786.30元。2020年1月14日,邵常福提起申诉。2020年6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18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邵常福与三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终止,三德公司支付邵常福经济补偿32183.60元、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33.50元、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工资4100元及基本生活费差额2422元。三德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常福与三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以及三德公司是否应支付邵常福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差额。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2018年4月20日邵常福与三德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邵常福虽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邵常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该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邵常福与三德公司均未主张续签劳动合同,邵常福亦未继续提供劳动,三德公司也未发放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因三德公司未给邵常福缴纳社会保险,故邵常福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起解除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德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终止与邵常福的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向邵常福支付经济补偿。三德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主张邵常福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但该劳动合同只能证实双方在该段时间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邵常福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的情况下,三德公司未能提供公司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结合邵常福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邵常福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邵常福主张经济补偿32183.60元的主张,结合邵常福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三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邵常福已享受2018年和2019年带薪年休假,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
期”和第五条第二、三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三德公司应支付邵常福该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邵常福主张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40.83元,结合邵常福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邵常福主张的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邵常福在该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92.66元。四、关于公司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问题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
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三德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停产放假,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邵常福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但三德公司在该月仅支付了邵常福工资2150元,参考邵常福2019年9月份工资4100元,故三德公司仍需支付邵常福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1465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三德公司没有按照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邵常福基本生活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三德公司依法应支付邵常福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差额2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与邵常福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日终止;二、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常福经济补偿32183.60元;三、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常福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40.83元和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92.66元;四、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常福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1875元和基本生活费差额2422元;五、驳回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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