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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慧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 
【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彭文慧;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 
【当事人】彭文慧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彭文慧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彭文慧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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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针对彭文慧报警反映的其于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国建设银行党校门口,因故被刘文杰等人进行殴打一事,松园派出所作出被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诉决定书载明,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园派出所于同日向刘文杰送达,后于2020年1月2日向彭文慧邮寄送达,该邮件未被签收。松园派出所称于2020年1月4日将被诉决定书当面向彭文慧进行了送达,经一审法院向彭文慧核实,其认可于2020年1月5日收到了被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
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彭文慧自认于2020年1月5日收到了被诉决定书,而迟至同年9月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应当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彭文慧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彭文慧关于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将起诉材料送交到法院而非其本人故意迟延的诉讼主张,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中“不可抗力”应当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该不可抗力足以阻碍当事人无法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新冠肺炎疫情确实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市法院调整立案、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工作方式的通告》,疫情防控期间到本市三级法院立案的,除网上立案外,还可以选择邮寄立案方式。虽然相关的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对彭文
慧到法院现场立案造成了不便,但其仍可以采取邮寄立案等便捷的方式提交起诉材料,彭文慧本人亦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曾于2020年4月、6月多次向有关部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此,彭文慧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通过邮寄立案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文慧关于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将起诉材料送交到法院,非本人故意迟延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4:1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彭文慧自认于2020年1月5日收到了被诉决定,到其于2020年9月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彭文慧主张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将起诉材料送交到法院,非其本人故意迟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确实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但是本案当事人是否确因疫情耽误起诉期限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市法院调整立案、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工作方式的通告》
,疫情防控期间到本市三级法院立案的,除网上立案外,还可以选择邮寄立案方式。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相关的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对彭文慧到法院现场立案造成了不便,但其仍可以采取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便捷的方式提交起诉材料,彭文慧本人亦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曾于2020年4月、6月多次向有关部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故彭文慧关于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将起诉材料送交到法院,非本人故意迟延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文慧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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