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侵犯健康权二审行政判决...
贾友宝与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侵犯健康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李茜 
【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李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友宝;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贾友宝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贾友宝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贾友宝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本院观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附件规定,北京铁路食安办作为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辖区内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一般程序听证程序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户籍所在地现场笔录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北京疫情出京最新规定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附件规定,北京铁路食安办作为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辖区内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有其他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关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贾友宝于2019年9月8日向北京铁路食安办反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北京铁路食安办于2019年9月12日对该举报予
以立案。同年9月19日,北京铁路食安办向天津东丽区市监局发出10004号协查函,同年12月5日该办收到天津东丽区市监局作出的124号复函。此协查期间属于上述规章规定的可以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形。截至同年12月27日贾友宝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举报案件的办理期限尚未届满。且在此期间仍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20年1月1日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期限亦未届满。因此,在贾友宝提起本案诉讼时,北京铁路食安办办理贾友宝举报案件仍在履责期限内。贾友宝要求确认该办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未予依法办结和告知办理结果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北京铁路食安办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贾友宝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贾友宝关于北京铁路食安办未提交证据,其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因在贾友宝提起本案诉讼时,北京铁路食安办对贾友宝举报案件的办案期限尚未届满,北京铁路食安办对其举报办理结果是否正确、合法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贾友宝要求确认北京铁路食安办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作出的《受理决定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北京铁路食安办作出并向贾友宝送达《受理决定告知书》,系北京铁路食安办办理贾友宝举报案件过程中的行为。贾友宝单独针对该行为提起
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正确。  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贾友宝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与其2019年12月27日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一致。且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贾友宝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贾友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友宝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41:54 
贾友宝与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侵犯健康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然,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刚,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友宝因不履行铁路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制度,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组织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内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该办法公布了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铁路食安办)等18个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名单。据此,北京铁路食安办应具有对贾友宝的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铁路食安办针对贾友宝的《铁路食品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是否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未予答复的情形,即北京铁路食安办是否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适时有效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20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条的规定,投
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本案中,北京铁路食安办接到贾友宝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之后于2019年9月12日正式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并告知贾友宝。2019年9月19日,北京铁路食安办向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东丽区市监局)发送(津铁)食稽函[2019]10004号《关于协助核查“福津美”葡萄干产品情况的函》(以下简称10004号协查函),函请其对贾友宝举报的相关问题协助调查,天津东丽区市监局于2019年12月5日给予北京铁路食安办回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5日这段时间可不计入北京铁路食安办的案件办理期限。因此,截至贾友宝于2019年12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北京铁路食安办对该案尚处于法定的履责期限之内,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现行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因新冠肺炎疫情,北京市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然发生、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导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故北京铁路食安办关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暂停本案调查、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该院不持异议,即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27日这段时间亦可不计入北京铁路食安办的案件办理期限内。故截至2020年8月26日北京铁路食安办向该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时,北京铁路食安办尚处于法定的履责期限之内,且其于同日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在疫情好转后,北京铁路食安办重启调查程序,发函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滨海新区市监局)协助调查,经延期后于2020年10月22日向贾友宝作出《投诉举报办结告知书》,对其举报投诉予以办结并进行了答复。故,贾友宝关于北京铁路食安办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答复进行办结和答复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北京铁路食安办对其举报投诉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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