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2民终6879号北京餐创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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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餐创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5层611。
法定代表人:裴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七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二区甲1号一层0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港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25号六层F601。
法定代表人:赵新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贵林,*,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港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闻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餐创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创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七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八管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港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餐饮管理公司)、杨贵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餐创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餐创云公司并无案涉租赁意向金的返还义务。《租赁
意向书》意向租赁标的与《租赁合同》租赁标的在租赁区域、场地、位置、铺号、面积等各项数据完全一致,《租赁意向书》约定的“正式租赁合同”已经签署完成。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的,则合作意向金自动转为租赁合同的租金或及履约保证金;如双方未按时签署租赁合同的,合作意向金在约定日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甲方。”《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予恪守,七八管理公司向餐创云公司主张返还收取之“租赁意向金”,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二、餐创云公司受委托从事招商服务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后果应由委托人等承担。首先,餐创云公司受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北京巷里巷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巷里巷外公司)委托从事招商服务,系居间服务或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出租人身份。餐创云公司受委托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巷里巷外公司承担。依据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招商运营委托授权书》中约定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规定,港汇餐饮管理公司赋予餐创云公司的广泛委托授权事项均合法有效。港汇餐饮管理公司虽不是西单商场4层的房屋产权人,但其对餐创云公司的授权权利范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就授权范围内的委托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港汇餐饮管理公司与七八管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3
0万元,而七八管理公司只交纳了20万元,缔约双方均认可合同成立。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交纳的原因系此前2份《租赁意向书》合计10万元意向金转化而来。《租赁意向书》与《租赁合同》在租赁标的、位置及资金数额方面可以证明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已经收取案涉10万元租赁保证金的事实。港汇餐饮管理公司、杨贵林等并未就合同约定3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七八管理公司支付20万元的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未向法庭陈述其曾另行向七八管理公司主张10万元余额。七八管理公司在与餐创云公司订立《租赁意向书》之时,即已经明知餐创云公司系受杨贵林、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巷里巷外公司委托从事招商运营事务,委托人系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杨贵林等。本案应确认餐创云公司受托从事招商运营事务并收取租赁意向金的事实。餐创云公司受委托以自身名义开展招商经营活动,并不影响餐创云公司与港汇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餐创云公司虽然以自己名义与七八管理公司订立《意向租赁合同》,但应向七八管理公司披露受托从事招商事务及其授权文本,该合同应直接约束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和七八管理公司。杨贵林、巷里巷外公司、港汇餐饮管理公司从未委托快易高公司任何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招商,自身也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招商经营活动,足以认定其委托餐创云公司进行租赁招商经营活动。四、餐创云公司与港汇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影响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对外
承担委托人责任。餐创云公司在港汇餐饮管理公司签发的《招商运营委托授权书》的范围内受托从事招商活动,因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承担。七八管理公司将委托人、受托人一并纳入责任主体并主张共同返还,缺乏依据。餐创云公司与杨贵林、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及巷里巷外公司之间的商业顾问、咨询服务及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范围之内。餐创云公司与杨贵林、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及巷里巷外公司均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杨贵林、港汇餐饮管理公司等尚拖欠餐创云公司、快易高公司招商费用65万元尚未偿还。双方互负金钱债务,餐创云公司有权予以抵销。即使抵销权成立与否存在争议,餐创云公司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亦无交还七八管理公司之法律依据。五、餐创云公司为西单餐饮街区招商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精力和各种资源,为本案餐饮街区项目的市场推广等取得了完美的商业效果。在餐创云公司报酬事项尚在执行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裁判餐创云公司对外付款,有失公允公平。六、杨贵林等在一审庭审陈述中所称的不知悉、不同意餐创云公司收取“意向保证金”言辞,是不真实的。七、本案租赁合同履行不符合预期,系杨贵林不能提供租赁场地原因,并非杨贵林等所称的疫情原因所致。该情形与餐创云公司的招商行为无关,餐创云公司不应承担因杨贵林等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七八管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餐创云公司有义务向七八管理公司返还10万元。已生效的判决书并没有确认10万元意向金折抵了部分履约保证金,且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餐创云公司并未将其收取的10万元交于港汇餐饮管理公司,故该款项应退还给七八管理公司。上诉人所称其与快易高公司、杨贵林等人关于商务咨询服务、招商等争议解决事宜均与七八管理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七八管理公司没有与餐创云公司互负债务,上诉人所称抵销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港汇餐饮管理公司、杨贵林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是《租赁意向书》的合同主体,不负有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相关争议已由另案生效判决处理,与本案争议无关。《租赁意向书》并非以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名义签署,并非委托事项。“合作意向金”与“履约保证金”并无法律关系,“合作意向金”是餐创云公司私自收取的,而“履约保证金”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中未约定由所谓“合作意向金”进行转化,且餐创云公司至今并未将“合作意向金”交给港汇餐饮管理公司,未进行所谓“转化”。港汇餐饮管理公司虽曾对餐创云公司有过授权,但其授权内容不包括代为收取款项,餐创云公司收款后也没提出交给港汇餐饮管理公司,可见其收款行为并非执行委托事务。案涉款项系餐创
云公司向七八管理公司归还,与快易高公司和港汇餐饮管理公司争议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与抵销权无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合作意向金”未转化为《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且不应由港汇公司或杨贵林归还。
七八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港汇餐饮管理公司、餐创云公司、杨贵林向七八管理公司返还合作意向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港汇餐饮管理公司、餐创云公司、杨贵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餐创云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七八管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意向书》,双方约定:一、租赁场所相关事项:1.租赁场所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西单商场四层。2.乙方意向承租2号铺,租赁使用面积为106平方米。3.乙方经营业态为品牌为七八冷面。4.具体商务条件如下:4.1:租赁期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4.2:租金标准:18元/平/天,从第三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物业费2元/平/天,装修免租30天;二、合作意向金:本意向书签署后,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及账号向甲方支付合作意向金,意向金金额为50000元。甲方账户名称:北京餐创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信大楼支行
北京疫情出京最新规定银行账号:×××三、租赁合同签署:1.乙方应在本意向书签署后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时间与甲方签署正式租赁合同。2.如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的,则合作意向金自动转为租赁合同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如双方未按时签署租赁合同的,合作意向金在约定日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四、其他:1.本意向书自双方签署且乙方足额缴纳合作意向金后生效,于双方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后终止。2.本意向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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