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亮平、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余亮平、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首汽约车对车辆要求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亮平;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余亮平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余亮平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邓晨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晨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晨蕾 
【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亮平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实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听证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扣押限制人身自由改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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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实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武汉市是经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区。鄂政函﹝2008﹞33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在火车站地区集中行使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洪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洪山
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为区政府派出机构,主要承担武汉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等职责。根据《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火车站地区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营。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下属执法大队对在火车站地区涉嫌非法营运具有查处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非超越职权做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约车驾驶员根据乘客在互联网平台公司提供的智能手机应用软件上发布的出行信息,应答接单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以实际运行的里程和时间收费,该服务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7月26日下发的国办发﹝2016﹞58号《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网约车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对出租汽车服务进行了科学定位。该条规定,出
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和网络预约两种形式。出租汽车包括巡游车和网约车。因此,网约车本质上属于出租汽车。网约车作为出租汽车的一种形式,其从事经营性的客运活动当然适用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网约车营运车辆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除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外,车辆必须办理预约出租客运登记手续,并经有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发放网约车运输证才能上路运营。本案中,上诉人承认其用于载客的车辆登记使用的性质为非运营,且确实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故上诉人所驾车辆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资质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非法营运。    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实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上诉人构成非法营运,被上诉人根据首汽APP平台接单记录、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录像、上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行等反映的事实情况,依据《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做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亮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2: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17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武汉火车站区域内通过首汽APP网约车平台接单营运时被被告下属机构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车辆被暂扣。2019年9月29日,该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其2019年9月26日通过首汽APP接单,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未取得网约车经营权证和道路运输证。2019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洪武综执)罚告字[2019]07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洪武综执)听告字[2019]070号《听证告知书》,均加盖了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执法专用章,告知原告因涉嫌非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拟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给予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时告知了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均为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2
019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洪武综执)决字[2019]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因余亮平从事劳动行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属于非法营运,给予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也加盖了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执法专用章。此后,原告虽缴纳了,但对处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洪武综执)决字[2019]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武汉华城筑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发出《复工通知》,载明余亮平系其公司员工,通知其返回工作地复工。还查明,武汉火车站综合办是洪山区人民政府下设的负责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机构,承担武汉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等职能。2019年12月28日,洪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为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区属局级,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履行统一组织实施武汉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承担武汉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二)履行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授权武汉火车站地区的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三)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对武汉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和道路交通等实施管理……”该文件还规定设置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正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集中行使《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赋予的职权;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与武汉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7年11月24日,洪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区武汉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载明“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公益一类正科级规格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和业务范围是:承担集中行使《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赋予的职权;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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