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12.14
∙【文 号】保监厅发〔2015〕79号
∙【施行日期】2015.12.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正文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5〕79号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制,保护投保人利益,防范风险,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09〕5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5年12月14日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
维护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二)制定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办法;
(三)制定对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监管办法;
(四)保监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保障基金公司的日常监管,依法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业务监管
第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并根据公司发展和业务需要制定基金筹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管理制度,报保监会备案。
第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全面控制、适时适用、责任追究的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科学的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及其他信息的安全、可靠;确保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操守。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如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保监会派员列席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
注册基金公司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董事会做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议报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将年度预算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预决算批复报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综合性、客观性、发展性原则,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拟定业绩考评制度及公司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报保监会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开展业绩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保监会。
第十条 保监会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障基金公司进行检查和审计,保障基金公司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业务资料。
第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聘请提供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中介机构,并将相关协议报保监会备案。解聘相关中介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加强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在完成保障基金汇算清缴后,向保险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财险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人身险基金”)各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专门用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划拨。
保障基金公司如变更基本账户,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除基本账户以及为办理固定期限存款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外,保障基金公司不得开立其他活期存款账户存放保险保障基金。
除固定期限存款到期续存外,保障基金公司应通过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划拨。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不得擅自对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范围、金额、期限、方式等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如保险公司出现上述第十五条中需要调整的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如发现保险公司有关指标达到恢复缴纳的标准,应及时报保监会,并通知保险公司恢复缴纳。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认定保险公司存在延期缴纳、不足额缴纳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单独核算各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并定期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核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明细和余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计算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投资收益,并按照保监会核准的分摊办法将投资收益、费用支出和基金使用额在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制定保险保障基金年度和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并将年度、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和临时调整方案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投资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一)经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下的;
(二)具有次级债务属性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作为固定期限存款银行:
(一)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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