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寒石与被上诉人范雅倩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寒石与被上诉人范雅倩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永生柏莉葛侠 
【审理法官】赵永生柏莉葛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范某 
【当事人】张某范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范某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王静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王静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文文郝朝皖王静 
【代理律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17日(七夕节)张某是否给付范某5万元,如给付则该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17日(七夕节)张某是否给付范某5万元,如给付则该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
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于2018年8月17日给付范某5万元现金,范某不予认可,张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证人付某于2018年8月17日取款5万元,但是付某在一审庭审中两次称将该5万元交给谁记不清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5万元交给了范某。张某亦未举证证明范某向其出具了收取该5万元现金的收条,故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在回答法庭发问时称“2018年8月17日是七夕节,我与原告到证人家里,我问原告七夕要什么礼物,原告说要我给5万元现金拍视频"、“5万元的性质是七夕节礼物,属于赠送"。故张某关于其未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赠与范某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于2018年8月17日(七夕节)给付范某5万元现金,即使范某认可收到该5万元,也应认定系张某赠与范某,不应作为已付所欠范某款项予以扣除。一审对于2018年8月17日张某是否给付范某5万元现金未作出认定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04: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范某与张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时,男方给女方现金陆拾陆万元整(¥660000),于离婚后九个月内付清(2018.7.31-2019.4.30)。2018年8月31日,张某向范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某人民币10000元整,于一周内付完"。此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和转账共计支付范某234308元。因张某未能依约支付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剩余款项,范某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8日,范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皖0603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某名下皖F×××××号车辆。范某支付保全费2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张某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范某66万元,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张某未能依约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张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无效,但未提
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下欠款项数额问题。张某辩称2018年8月17日支付范某现金5万元应予以扣除,提供视频并申请证人付某出庭。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该5万元系作为礼物赠与范某,故无论该款支付与否,均不应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此外,张某于2018年8月31日向范某出具数额为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一周内付清,故张某已付款项应扣除该1万元欠款。据此,张某已付离婚协议书约定款项为224308元(234308元-10000元),张某欠付范某款项数额为435692元(660000元-224308元)。现范某请求张某支付435861元,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范某请求张某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范某4356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自2019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计391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89元,均由张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某支付范某385692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某赠与范某5万元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该5万元应在张某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案涉纠纷系张某与范某之间因离婚后财产
发生的争议范某一直向张某主张离婚补偿款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未认可赠与范某5万元仅认可向范某交付5万元。张某在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不会向范某进行赠与其给付的款项应优先偿还张某所欠范某债务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又认定张某赠与范某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为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张某给付范某5万元是应范某要求给付,不属于赠与;证据二为一审证人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四页,拟证明案涉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范某;证据三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某对外仍负有大额债务,没有赠与范某5万元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今年七夕节是几月几号2022
上诉人张寒石与被上诉人范雅倩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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