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志良、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晓春韩兴娟王作杰
【审理法官】马晓春韩兴娟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单志良;唐志军
【当事人】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单志良唐志军
【当事人-个人】单志良唐志军
【当事人-公司】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曦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曦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曦黄秀梅
【代理律所】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志良;唐志军
【本院观点】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派斯第公司未提供具体而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涉嫌,亦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对派斯第主张案涉借款系款,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派斯第公司与单志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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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名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派斯第公司未提供具体而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涉嫌,亦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对派斯第主张案涉借款系款,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派斯第公司与单志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第一,关于借贷合意,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以前,2014年派斯第公司与单志良进行结算,
并于2014年3月30日派斯第公司向单志良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994684.8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后,时任派斯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军在借条上,将借款顺延至2015年3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唐志军将借款利息变更为年利息8%,借条中派斯第公司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的延长、变更利息的一系列行为,表明派斯第公司认可借款本金,派斯第公司与单志良之间有借贷合意。第二,关于款项交付,款项的交付的方式有多种,不限于银行转账,具体到本案,单志良主张现金交付借款,故派斯第公司以银行流水中无单志良的相关转账记录为由否认借款的交付,理由并不充分。虽因时间久远,单志良、唐志军对于最开始借款的本金组成情况、具体借款时间均无法说清,但单志良、唐志军对最初借款交付事实均予承认;再结合2018年9月28日时任派斯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军向单志良还款5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此外,派斯第公司主张财务账册未有相关借款的记账及款项的流向,公司财务账册的制作与保存均是派斯第公司的义务,其以此为由否认借款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派斯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16:10
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志良、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5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粤江陆19号。
法定代表人:景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志良、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派斯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派斯第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单志良、唐志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有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单志良称案涉出借款是派斯第公司的集资款,2013年7月25日的《担保书》也载明案涉借款的性质是集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案涉担保书记载及单志良的自认,案涉集资款的主要来源并非单志良本人,而是案外人姚建光、姚春林、姚铁军等人,
派斯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唐志军对此是明知的,对名义出资人是内部职工,但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大量资金来源于非本单位职工的情形的界定,因案涉集资具有社会性、违法性,不应当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据此,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单志良未提供任何交付款项的凭据,派斯第公司也未承认收到过该款,且单志良、唐志军也无证据证明将该笔集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一审判决作出后,派斯第公司根据单志良所述出借时间查询了2011年、2012年的银行流水账目,未发现相关进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妥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单志良向派斯蒂公司交付款项的情况下,认定单志良交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单志良与派斯第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单志良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8年9月25日向唐志军出具的关于借贷情况的说明,明确该款的借款人是唐志军,唐志军对此认可,并以个人名义偿还了50万元,故如果借贷真实发生,也是单志良与唐志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派斯第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单志良辩称,1.单志良原是派斯第公司职工,派斯第公司因经营需
要资金,通过向职工集资的办法解决。单志良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派斯第公司借款,时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结账本息994684.8元,由派斯第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单志良与派斯第公司之间借款事实。现派斯第公司用单方面查询的银行流水没有相关进项来否定借款事实,显然不能成立。2.派斯第公司否认借款交付多次结转付息的事实,所援引法律明显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借款发生时,都以现金交易;其次,当时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派斯第公司是管理者,有严格财务制度,不可能没有进账向单志良出具借条的情况。第三,该笔借款已经通过单志良与派斯第公司多次结账确认,单志良与派斯第公司多次结账中均没有威胁行为。3.2014年3月30日之前是单志良通过其亲戚的名字,与派斯第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但是2014年3月30日已经变更为单志良的借款,并且单志良已经代替偿还了其他亲属的有关借款,该借款关系应当认定为单志良与派斯第公司之间发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志军辩称,案涉借款系派斯第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发生的,担保书左下方列明的单志良、姚春林等人各自的款项,仅系为了明确资金来源,而非派斯第公司向担保书下方列明的各个人员进行了集资。2014年3月30日派斯第公司向单志良于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派斯第公司与单志良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唐志军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
唐志军在借据上的后续的签名也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时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单志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派斯第公司、唐志军立即偿还借款994684.8元,并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派斯第公司、唐志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派斯第公司、唐志军向单志良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为解决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不足的问题,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按照自愿的原则,继续向有关职工借款,同时有唐志军先生个人财产及唐志军为法定代表人的其它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唐志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备注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派斯第公司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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