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刘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辖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晓娟翟爱红许正芳 
【审理法官】姜晓娟翟爱红许正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东海;宋林青 
【当事人】刘东海宋林青 
【当事人-个人】刘东海宋林青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东海 
【被告】宋林青 
【本院观点】根据宋林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离婚后而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案宋林青诉请的事项中虽涉及到两处不动产的分割,但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据此,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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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佛说人生感悟的句子撤销相邻关系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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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宋林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离婚后而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案宋林青诉请的事项中虽涉及到两处不动产的分割,但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据此,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刘东海,其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和政家园某某楼某某某某,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宋林青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东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4:15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东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36条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均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未将离婚后财产纠纷排除在外。其次,本案的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分割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和经济开发区的两处房产而非货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辖终57号
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宋林青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9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东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36条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均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未将离婚后财产纠纷排除在外。其次,本案的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分割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和经济开发区的两处房产而非货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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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宋林青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宋林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离婚后而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案宋林青诉请的事项中虽涉及到两处不动产的分割,但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据此,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刘东海,其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和政家园某某楼某某某某,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宋林青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东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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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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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姜晓娟
审判员  翟爱红
审判员  许正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慧莲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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