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3.25
∙【字 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施行日期】2022.03.25
政协会议2022时间∙【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非诉讼程序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团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化解纠纷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化解纠纷职责。
第八条 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将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工作范围,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化解各类纠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化解纠纷渠道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化解纠纷工作;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负责行政调解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得到有效化解;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化解纠纷;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等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就地化解。
第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职能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老龄工作机构和消保委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帮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推动乡镇(街道)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建立完善化解纠纷机制,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关纠纷。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和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联动配合,及时高效化解纠纷。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探索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等协商形式,预防和化解纠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设立本行业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物业管理、征地拆迁、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二十条 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在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可以设立相关商事调解组织,为化解商事纠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可以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可以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化解纠纷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参与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在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协调下,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化解纠纷协同工作格局;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加强配合,共同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纠纷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按照下列次序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各类化解纠纷主体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就化解纠纷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当事人应当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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