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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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84.03.26
∙【文 号】
∙【施行日期】1984.03.2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管辖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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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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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
法定节假日 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4年3月26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3月20日(84)法民字第5号关于张孝琴诉张文选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贵州省都匀县张文选因患精神病来你省沈阳市,其妻张孝琴向都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被告之父不同意当代理人和被告在沈阳治病已逾一年为由,
将案件移送你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发生、存续、感情变化情况及工作、户籍都在都匀县,被告系临时来沈治病,不属民诉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范围,案件应由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居所地,一般是指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在外地就医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虽也可视为居所地,但案件是否归就医地法院管辖,则要根据诉讼之类型来决定。如你院来文中所说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婚后生活、工作、户籍都在一地,被告去外地住院治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无论从那方面看,案件由被告就医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审理和执行都是不便的,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本案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也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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